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高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施秉县。
被告:田德水,男,****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施秉县人,住施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高勇与被告田德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德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德水偿还原告罗高勇借款本金16000元,并赔偿误工费、损失费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田德水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德水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朋友关系。
二、原告从事的行业:灵活就业。
三、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有资金。
四、被告借款用途:资金周转。
五、借款数额:16000元;支付方式:现金支付。
六、借款期限: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6月30日。
七、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否。
八、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或者收条:是。
九、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否
十、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逾期按照每月2%承担违约责任。
十一、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否。
十二、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是。
十三、被告借款后是否偿还过借款:否。
以上事项,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罗高勇主张田德水欠其借款16000元,有其提交的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罗高勇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费的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田德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高勇借款本金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德水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