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勤学,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贵,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冯芝琴,女,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        

被告:董保利,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系被告冯芝琴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王勤学与被告冯芝琴、董保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学及诉讼代理人李永贵,被告冯芝琴、董保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冯芝琴经人介绍后相识,后以朋友关系相处。因被告冯芝琴经济周转困难,经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为帮助朋友渡过难关,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冯芝琴以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20000元,2016年8月26日以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2000元。此后,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转账5000元,2016年10月27日转账3000元。2017年5月3日,被告冯芝琴又以信用卡到期需偿还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于原告资金周转不方便便向王海强说明了情况,由王海强向冯芝琴出借了款项。因王海强与冯芝琴不认识,王海强便将50000元交付给了原告,由原告将该款项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了冯芝琴。后经催要,冯芝琴以该款项由被告董保利使用为由,由被告董保利向王海强出具了借条,被告冯芝琴未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冯芝琴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后再未偿还任何本息。经王海强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将50000元借款本金与部分利息向王海强进行了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冯芝琴答辩称:这80000元是原告转账到董保利信用卡上的,被董保利个人使用了,没有用到家庭开支上,我也分文未见,因此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董保利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条及利息不合适。这笔借款是我个人的借款,与我妻子没有关系。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手机银行转账凭证五张,预证明原告向被告冯芝琴转账80000元的事实;3.短信消息五张,预证明王勤学向被告冯芝琴催要借款及冯芝琴向原告偿还利息的事实。        

被告冯芝琴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        

被告冯芝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冯芝琴身份证,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微信转账记录十一张,预证明被告董保利向冯芝琴转账,由冯芝琴向原告偿还利息的事实;3.冯芝琴信用卡交易明细,预证明冯芝琴将原告交付的50000元转账到董保利名下陇南三利商贸公司账户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有异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手机银行转账凭证五张,预证明原告向被告冯芝琴转账8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冯芝琴表示转账记录涉及的款项已经经法院处理过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连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十一张,预证明被告董保利向冯芝琴转账,由冯芝琴向原告偿还利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并不认识董保利,至于二被告之间账目是如何划分的我并不知情,但是原告与被告冯芝琴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印证被告冯芝琴向原告转账偿还利息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3.被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预证明董保利将原告交付的50000元转账到其名下陇南三利商贸公司账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转账的直接收款人是冯芝琴,王勤学代王海强向被告转账50000元,至于二被告之间是如何使用借款的,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董保利将50000元借款转账到其名下公司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勤学与被告冯芝琴系朋友关系,被告冯芝琴与被告董保利系夫妻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冯芝琴交付了借款30000元。后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因资金紧张便向王海强提出帮忙,后王海强向原告交付了50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3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冯芝琴交付了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董保利将该50000元借款转账到其名下的陇南三利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中。借款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董保利于2017年6月13日向王海强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海强现金捌万元整(80000),月息3分。借款人:董保利,2017.6.13”。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1个月的利息后再未偿还任何本息。后经王海强催要,被告未向王海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王勤学于2019年1月18日替被告董保利向王海强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王海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勤学转偿还来2017年5月13日借给冯芝琴、董保利的借款伍万元整(50000.00)。注:此款收到后,2017年5月13日,董保利向我出具的借条转交王勤学,由王勤学追回款,与我王海强无关。此据。收款人:王海强,联系电话:18193900123,身份证号:622621198503073219”。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董保利虽向王海强出具了80000元的借据,但实际只向被告董保利出借了50000元,且该50000元原告王勤学已于2019年1月18日替被告向王海强清偿,现原告王勤学要求二被告偿还50000元应属追偿权纠纷,其余的30000元借款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故对原告王勤学向被告董保利追偿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芝琴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原告虽转账给冯芝琴,但其收到该款后于次日便转账给被告董保利名下陇南三利商贸公司,且在2017年6月13日,被告董保利向出借人王海强出具了借据,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行为,确定了借款人为被告董保利的事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请求,因原告王勤学实际替被告向王海强偿还50000元借款,其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是其所承担的还款责任的范围应是其所代为偿还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董保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勤学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勤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董保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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