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某某,男,1977年6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原告亲属。
被告:陈某某,男,43岁,1977年6月10日,蒙古族,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
审理经过 戴某某诉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某某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陈某某从原告超市处陆续购买蔬菜和生活用品共计7200元,约定2018年年底支付所欠菜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并且与其多次电话联系未果,现恳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物款72,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居住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附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所欠货物款共计72,000元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对原告所举证据1、2,能反映案件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予以认定。庭审期间,原告核对销货清单后,变更诉讼请求主张陈某某所欠货物款共计70,820元,经合议庭合议,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原告开庭前因路途遥远通讯不便,提交证据困难,向本院申请调查其清单签字事实与本案被告陈某某系同一人。我院从原告手机中调取了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和证据3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对外以汉族名字陈某某介绍自己,并以此名对外进行签字,“陈某某”“陈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之间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履行合同中,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820元,应予支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欠款70,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0.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拉巴卓玛
人民陪审员 洛桑多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尼玛扎西
书 记 员 确 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