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新丰县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江南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潘双革,总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潘双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
申请执行人:谭光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谭光艺与被执行人潘双革、新丰县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潘双革、新丰县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潘双革、新丰县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称,对(2021)粤0233执362号之五、(2021)粤0233执362号之六、(2021)粤0233执362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冻结的新丰县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94×××6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18880元;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0×××71财户内存款人民币2018880元;在中国建设我银行44×××57-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18880元提出异议。请贵院解除对前述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申请人与案外人黄友兴订立一份《合作开发“旺江花园”楼盘房地产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申请人提供符合开发用地的手续给黄友兴,由黄友兴负责投资开发和支付所有开发所需应支付的费用,合作开发“旺江花园”楼盘房地产,后旺江花园项目已峻工验收并开始发售并正常经营。但因合同约定和项目发展等原因仍欠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应缴税款185764.07元,未向新丰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缴纳。同时,还结欠有项目施工队的工人工资款50多万元未结付,还有公司员工的工资、福利款也未发放。因此,由黄友兴提供了230多万元款项分别存入新丰县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94×××69、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0×××71中国建设银行44×××57-1的账户内。现因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潘双革与谭光艺民间借贷(2021)粤0233民初224号,(2021)粤0233民初225号二案已于****年**月**日出生效,该二案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潘双革应向谭光艺支付借款5800000元及利息。法院分别以(2021)粤0233民初224、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新丰县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新丰县予以查封。2021年2月8日新丰县人民法院发出结案通知书分别以(2021)粤0233执保33号、粤(2021)0233执保34号结案通知书对该二案保全完毕结案。上述旺江花园首层01、02、07、08商铺目前市场价值11000000元,远远大于谭光艺中请执行标的款5800000元及利息。2021年2月8日法院保全结案后,2021年5月31日又对申请人新丰县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94×××6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18880元;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0×××71财户内存款人民币2018880元;在中国建设我银行44×××57-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18880元予以冻结,执行部门在没有对旺江花园首层01、02、07、08商铺作出价值评估的情况下,又对前述账户进行冻结,显然属于超标的冻结查封。并且前述账户内的230多万元款项是由案外人黄友兴提供的专项用于缴税款185764.07元和支付施工单位工人工资50多万的款项。2021年5月31日法院分别(2021)粤0233执362号之五、(2021)粤0233执362号之六、(2021)粤0233执362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的新丰县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述三个账户,给申请人带来严重的税务侦信失信损失,同时引起申请人公司与施工单位的施工队和工人产生矛盾和纠纷,并且对公司的正常经营与运作造成重大的阻滞和影响。如法院不及时对公司四个账户解除冻结,部分经济因难的工人在不能如期结付工资的情况下随时会采取过缴行为到公司闹事。为防止此类情况即将发生和不影响国家税务部门按时征收税款及稳定公司企业的正常运作、经营。按照法律的规定:判定执行实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的数额,再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执行法院未确定查封财产价值均构成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除外。”和法发【2019】35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明确的有关精神,请贵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尽快作出解除冻结的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谭光艺与被告潘双革、新丰县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0233民初225号,2021年2月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新丰县【证号:粤(2020)新丰县动产产权第00041119号】采取了查封的保全措施。2021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21)粤0233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潘双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谭光艺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新丰县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潘双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光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被告潘双革、新丰县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谭光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21)粤0233执362号。在执行过程中,2021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潘双革、新丰县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2021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21)粤0233执36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新丰县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44×××57-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18880元(实际控制金额0元);(2021)粤0233执36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潘双革在中国工商银行20×××3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18880元(实际控制金额994.54元);(2021)粤0233执36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潘双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9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18880元(实际控制金额542.1元);(2021)粤0233执36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新丰县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94×××6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18880元(实际控制金额2018880元);(2021)粤0233执362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新丰县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广东新丰农商行80×××7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18880元(实际控制金额18376.8元);(2021)粤0233执362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新丰县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44×××57-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18880元(实际控制金额7035.36元)。
2021年6月16日,潘双革、新丰县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新丰县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94×××69账户内、在广东新丰农商行80×××71账户内、在中国建设银行44×××57-1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018880元的冻结。2021年6月21日,本院予以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异议人提出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新丰县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94×××69账户内、在广东新丰农商行80×××71账户内、在中国建设银行44×××57-1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018880元的冻结的请求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劵、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有多种财产并存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要求,对有多种财产并存的,应尽量优先采取便于执行的措施,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优先采取便于执行的措施冻结其银行存款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可申请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房产的(保全)查封。至于异议人提出的本院冻结其账户内的存款是专项资金的意见,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账户内的存款属于法律规定不能冻结的款项,故异议人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从目前冻结的存款来看,本院并未明显超标的额查封财产,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潘双革、新丰县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