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黔东南州五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凤城街道擎天路东方国际大酒店一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佳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丰镇市旧城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建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刘建标、任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桓,贵州黔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黔东南州五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星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标、任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7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五星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改判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刘建标、任莹工程钻探款587212.4元,无需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就工程款是否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钻探款587212.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16日起,以58721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建标、任莹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五星矿业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五星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刘建标、任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钻探工程款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延误补偿款96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延误补偿款以9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刘建标、任莹(乙方)与被告五星矿业公司(甲方)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了《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将位于天柱县锦屏地区金矿整装勘察朝阳寨工作区勘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为2000米(岩芯钻探,以地质需要前提下实际完成甲方验收量为准),施工期限:2015年7月20日开工,2015年9月5日前全面竣工,如有变动,由甲方提前通知乙方。施工质量标准:直孔,最大孔深以项目设计书为准,钻孔口径为终孔口径75mm,岩心采取率>70%.矿心(顶底板5m处)采取率>80%,否则为报废孔,不允许在矿层内终孔。工程单价:工程费按甲方验收的实际工作量计算,设计孔深0-500米的按530元/米结算,设计孔深0-700米按720元/米结算。青苗补偿、修路平机场等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承担5000元/孔的费用干相关内容。工程款支付:乙方做到总工程的20%时,甲方再按已完成总工程量20%应付工程款的80%扣除已预付款的差额支付乙方,以此类推,预留20%作为保证完成后续工作的保证金,待合同全部任务完成后退还乙方。2017年8月6日,被告在该合同的尾部备注:因甲方原因造成合同未能按时竣工完成,故本合同继续有效,时间工期延续,并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五星矿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三份终孔通知书、其中2015年11月25日的终孔通知书载明:“于2015年10月19日施工的ZK27-4号钻孔,该孔从501.08米,现已含矿层底板标志,该孔可以终止”、2017年1月4日的终孔通知书“于2016年2月23日施工的ZK7-14号钻孔,已达地质目的,终孔深度932.43米,同意终孔”、2018年1月15曰的终孔通知书“于2016年11月2日施工的ZK9-10号钻孔,终孔深度576.57米,同意终孔”。2019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任莹出具支付工程款证明,载明原告负责的钻孔7-14号勘探工程现已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总造价为871760元(其孔深932米,单价每米930元,另青苗补偿5000元):钻孔9-10勘探工程现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总造价为362880元(其孔深576米,单价每米630元,另青苗补偿5000元)。同时,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出具的补偿费和利息损失共计96万元的工程延误补偿证明,该份证明加盖有被告五星矿业公司的印章,但未附其他相关证实材料。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在2015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五星矿业公司陆续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总金额为212.8万元、并提供了30张支付凭证。其中注明往来款的有3笔、共计121万元,注明劳务费的有1笔5万元,注明工程款的有26笔,共计86.8万元。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的工程款共计86.8万元,在被告提供的转账支付凭证中,对注明往来款的3笔转账121万元、2015年11月17日的5万元劳务款转账原告均不予认可。 再查明,被告提交的转账至原告账户的转账凭证中,注明往来款的121万元,其中第1笔2015年9月6日转入106万元,该笔款项于次日全部转出至户名为刘健(原告称刘健为当时被告的实际控制人,被告称刘健在公司没有职务,对外自称老板,实际没有股权,只是股东的家属)的账号内。第2笔2015年9月25日转入5万元,第3笔2015年9月29日转入10万元,以上15万元,于2015年9月25日支取2万元、2015年9月29日支取12万元、2015年10月9日-10月17日陆续支取1万元。注明劳务款的5万元于2015年11月17日转入,次日转账支取4万元至户名为任莹的账号,取现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将钻探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原、被告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被告认可原告实际实施了钻探工程、且原告提供了终孔通知书和工程款支付证明,故本案原告的工程价款可参照合同约定来支付。二、关于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否需要鉴定、原告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参加被告的内部管理,存在代盖章、恶意串通等情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偏高为由,要求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款的鉴定,但从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三份终孔通知书来看,该通知书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了工程量,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支付工程款证明,该证明有支付工程款的具体计算方式和金额,并加盖有被告的公章,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终孔通知书及支付工程款证明,足以认定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因此,本案无需对原告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鉴定。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的尾部,备注有“因甲方原因造成合同未能按时竣工完成,故本合同继续有效,时间工期延续”,由此可见,原告延迟施工,应当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原告不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问题,三、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的问题。1、对原告工程款的认定。综合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终孔通知书和支付工程款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实施的三个钻孔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2017年1月4日、2018年1月15日验收合格。其中,27-4号钻井孔工程总造价为270572.4元(孔深501.08米、按照合同约定530元/米和青苗补偿5000元/孔计算),7-14号钻井孔工程总造价为871760元,9-10号钻井孔工程总造价为362880元,以上总计1505212.4元。2、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212.8万元的支付凭证,原告仅对有本人签字并备注了工程款的86.8万元子以认可,陈述其他款项为被告财务当时用原告的账户进行临时周转支付的款项,但被告转账的注明劳务费的5万元,该款有实际转入.且次日转出4万元至原告任莹的账户和取现1万元,因原告无法说明该款的合理去向和用途,也应一并认定为是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对转账注明往来款的121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该三笔款项存在存入后短时间内全部转出的记录,综合考虑备注内容、转款的时间和数额、转出对象及短期全部转出等情况,该款不能认定为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故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为91.8万元(86.8万+5万元)。综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7212.4元(1505212.4元-918000元)。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延误损失96万元能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工程延误补偿证明,该份证明虽加盖有被告五星矿业公司的印章,但无经办人签名,且原告未提供因工程延误而增加支出的工人工资、路费、设备看护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具体的相关证据,被告五星矿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体的工程延误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间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出具的支付工程款证明,可视为双方结算的凭证,故可以认定2019年5月16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故支持被告应付原告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为从2019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黔东南州五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建标、任莹钻探工程款587212.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16日起,以58721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建标、任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刘建标、任莹负担3932元,由被告黔东南州五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6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五星矿业公司是否应支付刘建标、任莹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间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五星矿业公司欠付刘建标、任莹钻探工程款系事实,且至今尚未付清,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也没有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以尚欠的工程款58721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五星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上诉人黔东南州五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万能 审 判 员 陆小平 审 判 员 罗 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陆羽婕 书 记 员 顾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