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沟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土楼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684965785X(1-1)。

负责人: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银,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可,该支行员工。

被告:秦盛海。

被告:丰雪。

审理经过

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沟支行(以下简称淮北农商行)与被告秦盛海、丰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银、孟凡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盛海、丰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淮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盛海、丰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262.85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共计73262.85元;2、本案的诉讼费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秦盛海、丰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5月21日,秦盛海、丰雪(甲方)与淮北农商行(乙方)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7万元,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1日,单笔贷款期限小于等于12个月,甲方应以本人名义在乙方开立的“金农易贷·福农卡”账号作为发放贷款的账户,借款的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丰雪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

二、2020年11月7日,秦盛海通过银行自助系统分2笔从淮北农商行共计借款7万元。淮北农商行提交的借据信息-浏览显示: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5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6.09%,逾期年利率为9.13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

三、截至2021年8月19日,秦盛海、丰雪下欠淮北农商行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含罚息)3812.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秦盛海、丰雪与淮北农商行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淮北农商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秦盛海、丰雪提供了借款,秦盛海、丰雪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现淮北农商行要求秦盛海、丰雪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秦盛海、丰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沟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含罚息)3262.85元(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之后的相应利息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被告秦盛海、丰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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