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金明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邢军,男,****年**月**日出生,住开封市金明区。系刘小芳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第一木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东闸口街10号。

诉讼代表人:朱世杰,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霄、陈婷,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小芳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第一木材公司(以下简称一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5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小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适用仲裁时效,如果适用本案也不超仲裁时效。确认劳动关系,虽然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但不适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自2018年6月8日申请破产以及后来指定管理人、宣告破产,自始至终从未以任何方式通知上诉人,直至2021年2月份,上诉人才接到被上诉人的电话通知,说上诉人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不超过仲裁时效。2、上诉人与一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2年5月1日开始至今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办理了档案转移及社会保险转移等相关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一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刘小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7月15日,原告与开封市五金交电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04年2月18日,开封市五金交电总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开封市失业职工登记和失业保险。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人员流动审批表、职工流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报表和开封市劳动合同制人员行政介绍信显示,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经开封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进入被告公司,档案等自带。原告档案现在被告处保存。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开封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和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显示,2012年5月至2019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未缴纳,一审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原告自述在被告处未安排工作岗位,也未发过钱。2021年2月19日,刘小芳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书,请求确认刘小芳与一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补缴社保。2月20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人仲案字[2021]00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不予受理。另查明,2018年6月29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2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日作出(2018)豫02破13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担任开封市第一木材公司管理人。2018年8月31日裁定由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2月27日,一审法院裁定宣告一木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2018年12月7日发布公告被告企业进入破产程序,2019年2月27日,一审法院裁定宣告开封市第一木材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2019年11月份,被告按其确认的企业职工发放了拖欠的经济补偿金等;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但原告未采取合法措施,依法申请仲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1年3月9日才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年的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既未提交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合法有效的证据,也未提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小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小芳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2年9月19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的医疗保险就医卡,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仅凭医保材料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1、一木公司庭后提交一木公司职工安置情况说明显示:按照开封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要求,2019年10月管理人向市财政局申请职工经济补偿金,同时在企业进行张贴公示信息,并通知职工来进行核对并讲解职工安置方案。对未公示员工前来咨询,管理人和留守人员答复为:该问题已向主管局反映,市领导小组和主管局研判后给予统一处理。针对待确认劳动关系人员处理办法,管理人向主管局进行汇报,并于2020年6月市领导小组例会时,向各部门进行汇报,阐述管理人的意见。2020年7月市领导小组下达了(2020)2号会议纪要,会议议定:待市纪委监委调查处理完结后,再依法确定职工身份。管理人按照纪要要求配合纪委监委调查,并将该情况通报调查期间前来询问的人员,同时暂停一木公司职工安置工作。2020年12月管理人接主管局通知,要求通知待确认劳动关系人员统一进行司法程序确定劳动关系。2021年1月管理人和留守人员按照主管局指示,逐一通知待确定劳动关系人员填写《人员情况调查表》,并告知其需要进行司法程序确认劳动关系。2、一木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于2018年进入破产程序后均到被告处登记过相关材料,并明确知道自己未被确认为在职职工,其于2021年初才进行劳动仲裁,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未被确认上诉人职工身份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就上诉人是否具备企业职工身份予以确认,并根据确认的职工名单支付安置费用。上诉人称其系被上诉人职工,在破产程序期间应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但其并未向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从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27日被一审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其破产清算程序,到上诉人2021年2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有2年之久,远超仲裁时效期间,即使自2019年11月管理人向已确认职工支付破产职工安置费用之日起,上诉人仍未在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举出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被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充分证据,亦未举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申请仲裁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也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被上诉人作出了与其一审辩称相矛盾的陈述,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由于职工安置资金由政府财政资金承担。如果按照自认原则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将损害国家利益,故对被上诉人二审陈述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小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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