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仇永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郭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仇永协与被告郭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永协,被告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95,000元;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计算,暂定5,000元,合计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被告李淼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8年二被告雇佣原告施工,施工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务费19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款后,被告于2019年9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20年5月底前结清全部欠款,被告未履行承诺,到期未及时给付欠款。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并提交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欠劳务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拖欠的数额有异议,理由是2018年我方承包的青年居易工程,雇佣原告出的劳务,干的是外墙保温和真石漆,2018年10月份完工,劳务费500,000多元,当时双方约定的每平米劳务费单价为35元,后口头调整为大约52元,我当时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多元,尚欠约100,000元左右没有给付,2014年5月份我承建大东区造币厂厂房的外墙改造工程,我找的原告,与其共同承建的此工程,此工程双方是合作关系,2014年9月份完工,此工程发生工程款1,100,000多元,此款甲方已与我们结清,当时施工的时候所需要的材料和人工费等费用全是原告支配和支付的,前期招标所产生的费用是由我出的,当时此工程是我以挂靠公司的名义承揽的,甲方所支付的工程款支付到所挂靠的公司,而后挂靠公司扣除税费和管理费等费用后,剩余款项大部分支付给我,尾款是总工程款的5%支付给原告,在我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后,一部分用于原告施工所花费的费用中,施工完毕结算剩余一部分款项(只能庭后回去查清给予答复),剩余利润部分的款项,双方应平均分配,但具体剩余多少款项,由于原告没有向我具体报账说明实际所支付费用的明细,所以,我现在不确定利润多少,由此计算出我所欠的款项为,合作期间利润分配,原告应得的款项以及将近100,000元的劳务费,此数待我回去核实后才能具体明确。 未能提举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5月开始建立经济往来关系,被告承建沈阳造币厂部分工程,由双方合作共同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收到部分费用;2018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对青年居易工程施工工程出劳务,2018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约4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工程款195,000元,此款于2020年5月底前还完。”并由被告签字。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劳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如何偿还拖欠款项问题。 经审查,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从原告所提举的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在经济往来过程中,先是合作关系,后变为劳务关系,在双方终止经济往来关系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95,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此款于2020年5月底前还完,但至今未能偿还,对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欠款的违约责任;在给付欠款的同时,应承担拖欠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应从原告实际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月29日起诉之日起算,原告计算利息标准有误,应予调整。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全部款项的理由,按照证据规则,被告应对此进行举证,而被告未能对此进行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拖欠原告仇永协款项195,000元; 二、被告郭峰向原告仇永协承担拖欠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19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29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于给付欠款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仇永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天冰 审 判 员 马 娜 人民陪审员 邵 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