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进港大道63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洪波,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荣林等六户业主(具体信息详见附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庚洋、余守学,广东先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荣林等六户业主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六件系列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原审案号详见附表),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系列案所涉及上诉请求、基本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相同,以下行文以(2021)粤13民终2400号案件为例进行表述、论证。)

上诉人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一审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为: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延迟办证违约金13076元,驳回原告关于请求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请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属于错误理解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上诉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上诉人责任,被上诉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该第3项为由被上诉人自愿委托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该约定属于双方对产权登记的特别约定。双方对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前两款均有违约金数额的约定)内容的放弃,已明示了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且买受人不退房情况下,出卖人不承担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于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约定为:“自愿委托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该约定属于办证期限约定不明确,不应属于违约金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因合同中对于上诉人协助办理产权证的截止时间未作明确的约定,故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请求上诉人为其履行办证义务,但应当给予上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上诉人如在宽限期内仍然未能履行办证义务的,则宽限期届满后,被上诉人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向上诉人主张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二、对于应当扣除的权籍调查时间一审法院未依法扣除。涉案楼盘13、14、15栋的大权籍调查时间,全部为2017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9日共计4天,该4天权籍调查时间在涉案楼盘的系列案件中,已经有数百宗案件已经被大亚湾区人民法院查明并且扣除,且二审惠州中院也维持予以认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明知可以扣除,却草率的以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为由不予扣除。三、被上诉人属于同一事由的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荣林答辩称:1、关于被答辩人是否应当向答辩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这一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被答辩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将相关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现被答辩人以该条款后半段载明“因出卖人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自愿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方式处理”为由,主张涉案合同对被答辩人协助办理产权证的截止日期未作明确约定,声称其在不应向答辩人承担支付违约的责任,对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据该条约定,首先负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且该义务的履行期限是明确的,即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天内。如果被答辩人没有依约履行,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将相关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则是协助相关行政机关为购房者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产证,但只要不是缺少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准备以及向买受人收集的资料,相关行政机关何时能够办理出房产证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所能控制。该条款后半段中的“规定期限”与前半段约定的365天并不相同,被答辩人将两者混淆,由于被答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被答辩人存在逾期办证的行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关于权籍调查时间是否扣除这一问题。被答辩人认为应当扣除权籍调查时间,但其未能提供关于权籍调查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诉求,无法证明权籍调查的时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其诉求。3、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答辩人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与答辩人另行起诉所主张的违约金并无重合之处,虽然两案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但本案所涉违约金系新产生的事实,并未经过法院实体审理且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属于重复起诉,因此答辩人主张该违约金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丁荣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人民币16821.23元(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共247天,即414288元×6%/年÷365天/年×247天);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9日,原告丁荣林与被告太东实业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石化大道33号时尚岛花园14栋x房。因被告逾期办证问题,原告曾向本院提起(2017)粤1391民初2639号案诉讼,本院认定被告负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判决被告以原告已付房款4142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2月29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7218.83元,之后产生的违约金由原告另行主张。该案生效后,被告直至2018年7月10日才取得惠州大亚湾区不动产登记受理回执,被告才将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所需的材料提交不动产登记机关备案。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惠州大亚湾区不动产登记受理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丁荣林与被告太东实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前述判决生效后,被告直至2018年7月10日才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提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7月10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3076元(414288元×6%/年÷365天/年×192天)。被告提出逾期办证是因原告未缴交办证费用所导致,以及应扣除大权籍调查时间4天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丁荣林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3076元;二、驳回原告丁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丁荣林负担16元,被告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4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系列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系列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上诉人主张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3项处理:3、买受人自愿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之约定,其不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对此,上诉人太东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期限是明确的,即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天内,如果太东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该条约定的“买受人自愿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应理解为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仍负有继续协助办证的义务,而并非系变更或免除上诉人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起诉的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院已生效判决(2018)粤13民终4053号民事判决书系处理上诉人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2月29日的逾期办证违问题,本案处理的是上诉人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7月10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问题,二者并无重复之处,被上诉人系基于新的事实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第三、对上诉人主张的应在逾期办证时间内扣除大权籍调查时间4天的上诉意见,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权籍调查所耗时限,一审法院对该4天未予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系列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