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洱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家住洱源县。因本案于2020年2月4日被洱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洱检一部刑诉〔20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城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海珍、检察官助理董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春城与被害人黄某系叔侄关系,2019年9月,二人到丽江市永胜县务工,期间李春城帮黄某设置手机解锁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李春城趁机将密码暗记于心。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14日间李春城多次借用、盗用黄某手机,并将黄某微信账户内的金额通过微信红包及转账方式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之后将黄某手机微信内的转账记录等相关信息删除。李春城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分36笔,共计窃取黄某微信账户内人民币7448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城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春城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其部分退赃,可从轻处罚;多次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春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李春城多次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李春城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李春城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和案发后李春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李春城的黑色VIVOs5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作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春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作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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