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30875209XN。
法定代表人宋培恩,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枭,系该行职工。
被告福泉市百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工业园区管委会综合楼4楼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308762546。
法定代表人赖主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武松,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世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人,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福泉市大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工业园区管委会综合楼405-4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095029147Q。
法定代表人赖主恩。
被告赖主恩,男,1971年4月11日,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人,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吴嫣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人,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董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福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村镇银行”)与被告福泉市百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卢世欢、福泉市大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赖主恩、吴嫣倩、董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唐枭,被告百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武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世欢、大德公司、赖主恩、吴嫣倩、董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百福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6821.18元,并按月利率8.37‰计算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被告大德公司、卢世欢、赖主恩、吴嫣倩、董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日,被告百福公司因缺乏周转资金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大德公司、卢世欢、赖主恩、吴嫣倩、董晨对该笔借款本息、罚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百福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百福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还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百福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借款135万属实,但2019年10月12日担保公司退还百福公司保证金20万元,原告即对被告账户止付,之后逐月解止扣划利息后又止付至2020年3月3日全部扣划,故该20万元应视为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相应利息应以尚欠本金115万元为基数计算;第二、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按照银保监会、人民银行等五部委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在2020年6月30前应免收罚息;第三、被告百福公司不清楚原告的保全行为,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2日,被告百福公司向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发出借款申请书,2019年3月1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百福公司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月利率8.37‰,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了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十二)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住所地或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事项,未在变更一个月前书面告知贷款人的;”。同日,被告大德公司、卢世欢、赖主恩、吴嫣倩、董晨出具保证函为被告百福公司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135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大德公司还同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位于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三堡村福泉国际汽车城21号楼2层201-217号商铺为被告百福公司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135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百福公司发放了借款1350000元,被告百福公司收到借款后,每月按时支付利息至2019年9月21日。2019年10月12日,原告以被告百福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未书面通知原告为由向被告百福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对百福公司账户进行止付,百福公司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未提出异议,只对帐户止付有异议。因原告止付被告账户,2019年10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2019年10月22日,原告采取解止扣划利息后又立即止付的方式从被告账户内扣划利息11304.22元、2019年1月22日扣划利息11681.03元、2019年12月23日扣划利息11308.95元、2020年1月22日扣划利息11681.03、2020年2月22日扣划利息11681.03、2020年3月3日扣划剩余款项143178.82元偿还本金,共计扣款200835.07元。2020年3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了保全,为此支付保全保险费2438.51元。
另查明,被告百福公司于2019年4月将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卢世欢变更为被告赖主恩。
2020年3月1日,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联合发部《关于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其中对于2020年1月25日至6月30日中小微企业需支付的贷款利息,银行金融机构应根据企业延期付息申请,结合其受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给予企业一定期限的延期付息安排。贷款付息日期最长可延至2020年6月30日,免收罚息。
上述事实,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函、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保全保险费发票,被告百福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百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大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大德公司、卢世欢、赖主恩、吴嫣倩、董晨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合法有效。被告百福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原告有权依照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因被告百福公司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2019年10月12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百福公司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解除,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百福公司未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全部未还贷款转化为逾期贷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应支付到期前利息和到期后罚息,贷款到期前利息按合同约定,提前到期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故应从2019年10月12日开始计付逾期罚息。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可以按照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划”的约定直接扣划被告账户内的存款抵消贷款本息,本案被告百福公司虽变更法定代表人未书面通知原告构成违约,但违约的情形并未影响其偿还能力,且正常支付利息至2019年9月21日,在被告未拖欠利息的情形下,原告提前收回贷款,其扣划的款项应直接冲抵贷款本金,而非逐月扣划利息至原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后才折抵本金,故原告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扣划被告百福公司账户款项200835.07元应全部计算为偿还贷款本金,现被告百福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49164.93元,利息应从2019年9月22日起计算,根据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联合发部《关于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可免除被告百福公司2020年1月25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罚息。原告主张被告大德公司、卢世欢、赖主恩、吴嫣倩、董晨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各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保全保险费实际产生,双方在合同中也有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百福公司辩解止付的200000元应予抵扣本金及免除2020年1月25日至6月30日期间罚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泉市百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百一十四万九千一百六十四元九角三分(¥1149164.93元),并从2019年9月22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37‰计付利息,并从2019年10月12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在月利率8.37‰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其中免除2020年1月2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罚息);
二、被告福泉市百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二千四百三十八元五角一分(¥2438.51元);
三、被告卢世欢、福泉市大德置业有限公司、赖主恩、吴嫣倩、董晨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福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74元,已减半收取78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87元,由被告福泉市百福商贸有限公司、卢世欢、福泉市大德置业有限公司、赖主恩、吴嫣倩、董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