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晓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华晓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晓召与被告华晓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召、被告华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晓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王相超所欠我的货款124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王相超于2020年6月8日晚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王相超生前与其妻子华晓娜共同经营一家金星美食广场,我给王相超和华晓娜供应鲜菜、干菜等食品。2019年7月11日,经结算,王相超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欠我货款12440元。王相超去世后,我多次找被告请求支付欠款被告一直推托不予支付。鉴于上述,债务应当清偿,王相超欠我货款124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有王相超给我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华晓娜偿还我的欠款。而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具状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华晓娜辩称,不同意偿还货款及利息,不认可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其与原告并不认识,没有在欠条上签名,其不应当偿还,欠条是否属实,签名是否是王相超写的其并不清楚。王相超生前跟其说没有任何外帐,饭店不是夫妻共同经营的,是王相超个人经营的,其与王相超都是再婚,认识王相超的时候饭店已经经营两年有余。其当时在家带孩子,饭店的任何事王相超不跟其讲,其也从不参与,其知道饭店赚的钱,也用于王相超父母的开支。王相超出事后,王相超的父母就把其赶出来了,其现在也无经济来源,其还得养王相超的孩子,现在王相超的父母尚在,如果欠条属实,原告应该向王相超父母主张权利,其已经让王相超父母赶出家门不再是他的家人,综上所述,其不应当偿还欠款,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王相超生前与华晓娜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金星美食广场,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给王相超与华晓娜供应鲜菜、干菜等食品,2019年7月11日,经结算,王相超给赵晓召出具欠条一份,注明王相超欠赵晓召货款12440元。王相超于2020年6月8日晚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华晓娜对该张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华晓娜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王相超生前与华晓娜二人共同经营金星美食广场,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相超给赵晓召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王相超欠赵晓召货款12440元,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王相超已经于2020年6月8日晚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原告要求被告华晓娜偿还该货款124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华晓娜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晓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晓召货款12440元。 二、驳回原告赵晓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元,由被告华晓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继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雪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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