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崇州市,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腾,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冉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康,贵州胜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与被告冉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286531.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被告收入微薄,经常向原告索要生活费,原告迫于无奈多次向各贷款平台借贷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性格暴躁,常恐吓、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2日离婚,原告为了尽快逃离婚姻,没有向被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支出贷款总计286531.76元,因原告现无法一人承担,遂请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冉某辩称,一、原告所借贷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是为了个人挥霍,且贷款数额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属于原告个人债务。一是被告交给原告的资金,足以保障家庭生活,无需再贷款。××××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2017年被告在崇州市务工期间,工资均交给原告,2018年被告在西藏务工期间,被告不定期寄钱给原告。经统计,被告通过微信、现金分别转给原告47000余元、66000余元,还有被告交给原告支配的银行卡里的资金;二是原被告婚后家庭生活开支小。二人并未购置房产、汽车等价值较大的财物,也没有生育小孩,没有大额经济支出,且婚后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生活开支小。三是被告对原告贷款不知情。2019年,被告虽接到过要求偿还网贷的电话,询问原告后,原告说没有贷款,叫被告不要理会。2020年3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才告诉被告其网络贷款20多万元,被告才知道原告贷款的事情。二、原被告离婚,系原告提出的,由于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得已答应其要求。三、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经过深思熟虑的,2020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在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后,在离婚登记处,在工作人员的询问和见证下,共同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故原告所欠贷款属于其个人债务,不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8年8月,因被告在西藏务工,原、被告分开生活。后因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20年3月2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冉某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小孩、无债权债务。

2015年1月起至2021年2月,原告吴某用招商银行信用卡借款尚欠56508.54元未还,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2月27日、2018年3月20日、2018年4月20日、2018年11月2日在广发银行信用卡分别借款8499.41元、5000元、10000元、12000元、10000元,共计45499.41元,2018年7月23日至2020年3月20日用平安银行银行卡进行分期借款共计36370.56元,并于2019年9月6日在百万钱包平台借款15050元、2019年8月2日-10月19日在还呗借款14100元、2019年7月29日在苏宁任性贷借款50000元、2019年3月14日在微粒贷借款30000元、2019年8月5日-9月14日在拍拍借款10819元,2019年8月6日-11月24日在小米贷款6560元、2018年12月28日及2019年2月1日在借呗借款10300元、在花呗平台尚欠借款13374.17元均未归还。

在原被告分开生活至离婚期间(2018年8月至2020年3月2日),原告吴某用招商银行信用卡借款117410元,广发银行信用卡借款10000元,用平安银行银行卡分期借款31368.72元,在百万钱包平台借款15050元,在还呗借款14100元,在苏宁任性贷借款50000元,在微粒贷借款30000元,在拍拍借款10819元,在小米贷款6560元,在借呗借款10300元,花呗平台尚欠借款13374.17元,合计308981.89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对账单、银行流水明细、贷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陈述,经本院开庭质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至分开生活期间,原告在被告并不知晓的情况下,利用多个平台和信用卡进行借款,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的生活及生产经营活动。特别是2018年8月原、被告分开生活后一年多时间内,原告在多个平台借款金额达308,981.89元,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且其借款金额已超出日常家庭生活的正常支出,在原、被告登记离婚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离婚协议系受胁迫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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