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盐城中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MA1PCDBK6W,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陈祁村。

法定代表人:陈龙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中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以买卖合同纠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盐城中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盐城中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3557.6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减少货款诉讼标的额至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4日,南京隆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昇公司)向原告中石公司购买货物模块,双方约定货款13557.6元于次日支付。原告将货物交付给当时隆昇公司的经办人王**经理即本案被告。后原告委托被告向隆昇公司催要该货款,并商定被告完成催款事务后仅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即可,剩余货款3557.6元作为报酬被告自留。后隆昇公司将包含该笔货款及其他应付给被告的款项合计4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亦向隆昇公司出具了收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承认接收到该笔货款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被告违反了双方关于催收货款的委托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被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依法提交了销货清单1份(拍照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与隆昇公司法人李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被告向隆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钊出具的收条照片1份、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的通话录音4份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存在原告委托被告收取隆昇公司应付货款的委托合同关系及被告收到隆昇公司给付的货款却未依委托合同的约定将该货款交付原告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2月4日,隆昇公司向原告中石公司购得货物模块若干,双方约定于次日支付货款13557.6元。隆昇公司未按期给付该笔货款。后原告委托被告向隆昇公司催要该货款。双方商定被告完成催款事务后仅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即可,剩余货款3557.6元作为报酬被告自留。后隆昇公司将包含该笔货款及其他应付给被告的款项合计4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隆昇公司出具了收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承认接收到该笔货款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合法的委托合同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委托被告催要并接收隆昇公司应付货款13557.6元的委托合同关系。受委托人接收到该笔货款后,理应将约定数额货款及时交付委托人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交付原告。被告截留货款的行为违反双方的委托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中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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