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开封市禹王台区,现住开封市金明区。 被告:许长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开封市鼓楼区,现住开封市。 被告:孟晨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开封市鼓楼区,现住开封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志勇与被告许长军、孟晨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原告张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60000元、利息45000,共计70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6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判决生效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由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10月24日起,被告许长军、孟晨月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60000元(2013年10月24日借200000元、2014年4月7日借50000元、2014年8月3日200000元、2015年11月23日借100000元、2017年11月19日借100000元、2020年6月9日借10000元),每次都有银行转账记录。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每月付利息13000元,被告正常支付利息到2021年2月份。从2021年2月至2021年6月20日,被告应支付利息65000元,被告于3月26日支付20000元,尚欠45000元。2021年5月20日被告写下欠条,承诺于同年6月20日前还清所有全部欠款。时至今日二被告没有兑现承诺,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所有全部欠款及利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
2021年8月18日,本院对原、被告进行询问,原告称其在开封市金明区几年,并提供户口簿、房产证及居住证明。被告许长军、孟晨月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禹王台辖区。原告要求本案移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审理,二被告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并未约定履行地点,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经常居住地为开封市金明区,属于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二被告居住地亦不在禹王台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海波 书 记 员 陈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