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冬林,男,****年**月**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泰来县。曾因赌博于2009年10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秀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刑诉〔202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冬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维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冬林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1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聂冬林在北京市昌平区,因琐事与孔某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聂冬林持刀将孔某扎伤,致孔某膈肌破裂及小肠破裂。经鉴定,孔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被告人聂冬林于2021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聂冬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庭审中,被告人聂冬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李秀利的意见为被告人聂冬林系自首;自愿认罪;案发前表现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被害人在纠纷中存在过错;如实交代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经依法审理查明:2021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聂冬林在北京市昌平区,因琐事与孔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聂冬林持刀扎孔某腹部、腰部等位置,致孔某膈肌破裂、小肠破裂等损伤。经鉴定,孔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被告人聂冬林于当日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蔺某、郭某、李某、万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病历材料,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物证检验笔录,管制刀具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身份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聂冬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冬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冬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聂冬林实施犯罪行为后离开现场,后被民警查获,不属于主动到案,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聂冬林到案后如实供述持刀伤人的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聂冬林案发前表现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聂冬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先行羁押的十二日已扣除。)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 判 长 王 莹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某
人 民 陪 审 员 徐志鑫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张智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