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海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济海西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23742244952F。
负责人:薛卫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梅,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永鹏,男,汉族,住新疆福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福海分公司)与被告田永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农资公司福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梅、被告田永鹏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1月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农资公司福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梅、被告田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资公司福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永鹏支付农资款238 955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7 421.42元,合计316 376.4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田永鹏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等农用物资,共计发生农资款355 455元。后被告支付116 500元,余款238 955元未支付。2013年8月5日、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予以证明欠款事实。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田永鹏辩称,一、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合同签署于2013年8月5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至今已有六年之久;期间原告未曾主动催要过欠款,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且原告不存在导致当事人不能履行诉讼请求权的不可抗力的原因,故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该诉讼请求。二、被告购买农资的欠款早已结清,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还应偿还向被告所借农资。2013年5月,经人介绍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供销合作,由原告供货、被告进行销售。期间原告多次供货,被告均已支付货款,基本结清所欠货款,且有剩余。2013年8月5日,因原告公司财务出现问题,后找到被告,原告提供供货明细表1份,让被告补签,称被告欠货款132 455元,约定在2013年9月16日前将货款结清。2013年5月24日,被告购买石化尿素SODM尿素35吨,每吨2100元,共计73 50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现金45 000元,经办人马咏梅出具收据一份,收款单位处有原告盖章确认;5月29日,被告付现金28 500元,经办人马咏梅出具收据一份,收款单位处有原告盖章确认;被告两次共计付款73 500元。同年6月5日,被告再次购买SODM石化尿素(后变更为其它化肥)35吨,每吨2060元,共计72 100元;被告刷卡付款30 000元,经办人马咏梅出具收据一份,收款单位处有原告盖章确认。同年6月8日,被告购买罗布泊硫酸钾肥5吨,每吨3350元,合计16 750元;滴灌二胺10吨,每吨5800元,合计58 000元;共计付款74 750元,经办人曾远兵出具收据一份,收款单位处有原告盖章确认。同年7月9日,被告刷卡付款4700元,同年7月9日,被告刷卡付款1927元,同年7月11日,被告刷卡支付货款70 000元,经办人曾远兵出具收据一份,收款单位处有原告盖章确认。被告共计付款254 877元。2013年7月6日,原告公司经理游存良因缺货,遂派业务员曾远兵向被告借(调)用农资二胺4吨,金额24 980元,经办人曾远兵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从田永鹏处调滴灌二胺100袋,每袋40公斤,合计4吨,六元加一角,车费再加80元。”经被告多次催要尚未归还,后经双方协商,该笔款项冲减货款,因所付货款比欠款多,结清欠款后应有剩余货款。2013年8月5日,经原告会计马咏梅核算,在欠条上载明已付货款116 500元,欠15 955元。后经双方口头结算,15955元-24980元=-9025元。截至目前,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倒欠被告9025元余款未结清。三、被告的10吨一胺是从朱金刚处用40吨宜化尿素置换、与原告无关。2013年11月21日,被告欲向原告购买15吨一胺化肥,但原告未给被告发货,而是将整车一胺化肥发给朱金刚。后朱金刚用10吨一胺跟被告置换宜化尿素40吨;此次装车和卸车的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一胺,而是用自己的40吨宜化尿素与朱金刚置换得来。2013年11月21日,被告因找不到朱金刚本人,公司为了做平账,遂逼迫被告在供货清单上出具75 000元欠条一张,对方称只是为了做账,不会问其要钱。故被告向原告主张75 000元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逼迫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该行为不合法,被告不应支付该欠款。综上所述,被告主张的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主张欠款的金额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农资公司福海分公司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3年8月5日田永鹏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资款132 455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利率;
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并不欠原告132 455元货款,需要双方对已经付款的数额进行结算,并与所欠农资款进行充抵;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2、2013年11月21日被告签字出具的接货明细确认单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5 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约定的15吨一胺化肥,而是将整车一胺化肥发给了朱金刚,后被告以40吨尿素与朱金刚置换了10吨一胺化肥,接货明细单是时任原告经理游存良逼迫被告出具,称其只是为了做平账目使用,不会问被告要钱;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3、2013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农资款148 000元,并约定2013年12月15日还清,逾期承担违约金;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中载明的148 800元货款包含了2013年8月5日欠条上的132 455元货款,是重新打的欠条,虽然被告出具了欠条,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发货,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4、证人董某的出庭证言,用于证实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债权,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证言的主要内容是:“2016年,我被调到北屯配送中心负责北屯配送中心工作,由于2016年年底,福海分公司被撤销,撤销后的遗留问题由北屯配送中心负责,2017年,我们公司准备在吉木乃设立一个托运部,听说被告在一八二团搞了一个托运部,我就打电话问他关于办理托运部的事情,顺带就问了问他欠福海分公司货款的事情”;
经质证,被告认可证人曾在2017年8月打电话咨询办理托运部的有关事项,但否认证人曾提及债务纠纷;
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5、收款凭证7组,证明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田永鹏分9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40 804元;
经质证,被告田永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6、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调拨单13份,证实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运农资,总计价值796 704元;
经质证,被告对于有自己签名的部分调拨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调拨单只是原告对被告申请发运农资的数量、种类等进行确认后所出具,农资运抵目的地后被告在货物运输收据上签字后方可说明被告实际收到所需农资,仅凭调拨单不能证明上述农资已经交付被告;
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8月5日补充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32 455元的农资;第二页提货明细表载明了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及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第二页未加盖公司印章,无法确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数额;
2、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收据5份,用于证实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5月29日、6月5日、6月8日、7月11日分5次向原告支付的农资款总计232 350元;
经质证,原告对于5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述款项均已收到。
本院对以上收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3、2013年7月6日曾远兵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实2013年7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借调二胺4吨,借调的化肥应冲抵原告货款;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收条系公司业务员出具,收条上载明的化肥确属公司借调;
对于该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福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2015年3月24日对田永鹏通话时所做的电话笔录1份、2015年7月16日对田永鹏所做询问笔录1份、2015年4月7日、4月9日对农资公司福海分公司出纳马咏梅所做询问笔录2份、2015年4月9日对时任农资公司福海分公司业务员曾远兵所做询问笔录1份、2015年4月8日对福海县农资经销商吉刚所做询问笔录1份,并向阿勒泰市公证处调取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经原、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经人介绍,原告农资公司福海分公司与被告田永鹏协商一致达成供销合作协议,由原告提供农资、被告进行销售。协议达成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农资款45 000元,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农资款28 500元,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农资款30 000元,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农资款16 500元,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农资款40 000元,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支付农资款250 000元,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农资款60 100元,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农资款704元,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农资款70 000元,合计支付农资款540 804元。被告并向原告提出所需农资的种类、数量。原告在收到被告所需农资的购买申请后,自2013年6月起陆续开始向被告田永鹏配送石化尿素、硫酸钾、滴灌二铵等各类农用物资。2013年8月5日,原告农资公司福海分公司曾与被告田永鹏进行账目核算,同日,原、被告对之前已经配送的农资补签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农业生产资料总金额为132 455元”,在《购销合同》附页提货明细表备注栏中注明:“16 500元现金以、30 000元现金以、70 000元现金以”的字样,在提货人签字确认处并注明“已付未结算”字样。被告田永鹏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海分公司农资款132 455元(大写:壹拾叁万贰仟肆佰伍拾伍元整),利息794.73元(大写:柒佰玖拾肆元柒角叁分)。利息按提货日2013年6月22日至还款日6‰/月利率计算所得)于2013年9月16日前还清,逾期未还将承担货值30%违约金,本人自愿将182团七连住宅楼一套(二楼)有效资产作为抵押。(后附身份证复印件及抵押物产权相关证件)。以付未算”。原告并在欠条下方注明:“已付货款116 500元,欠15 955元”。
2013年11月21日,原告农资公司福海分公司负责人游存良与被告田永鹏夫妻、农资经销商朱金刚共同对田永鹏、朱金刚两人购买农资付款、配送情况进行了核对,福海县另一农资经销商吉刚在场,会计马咏梅在办公室外间未参与对账。同日,被告田永鹏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海分公司农资款148 000元(大写:拾肆万扒仟园整)于2013年12月15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将承担货值30%违约金”的欠条,并在一份接货明细单落款处以接货人身份签字,在接货明细单下方由田永鹏书写内容为:“今欠75 000元现金,柒万伍仟元,2013年12月15日结清”的欠条。2019年8月5日,农资公司福海分公司以被告田永鹏欠农资款238 955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7月6日,因原告公司缺货,农资公司福海分公司业务员曾远兵从被告田永鹏处调运浓度为64%的滴灌二铵4吨。
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被告田永鹏是否尚欠原告农资公司福海分公司农资款未付、所欠农资款数额是多少;二、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一、被告田永鹏是否尚欠原告农资公司福海分公司农资款未付、所欠农资款数额是多少。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农资款未还向本院出示了7组收款凭证及13份调拨单,欲证实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分13次向被告运送化肥价值共计796 704元,认为有些农资是通过原告在乌鲁木齐的总公司直接发送至被告处的,减去被告已支付的货款540 084元,被告仍欠原告255 900元。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显示,被告是从2013年5月开始向原告支付农资款,原告则是从2013年6月开始向被告配送化肥,原告公司存在先预收农资款后配送农资的情况。在2015年4月9日,农资公司福海分公司出纳马咏梅在福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时陈述:“游经理向北屯配送中心申请调拨农资,按公司的规章制度,是需要写申请的,有时因为要农资急,没有写申请也可以调农资,这样调的农资直接从乌鲁木齐总厂出来,不入我们公司的库房,直接到经销商的手里”。原告方出纳的上述陈述说明调拨单是原告公司向外配送农资时内部应当履行的手续,在原告公司根据经销商的申请出具调拨单时,经销商并未实际收到所需农资,且原告出示的13份调拨单中也仅有部分调拨单有被告签字,故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价值796 704元的农资已经实际交付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分13次向被告运送化肥价值共计796 704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为证实被告欠农资款238 955元,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5日出具的一份欠条和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两份欠条。对于2013年8月5日田永鹏出具的132 455元欠条的证明效力问题,首先,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32 455元的欠条下方已经注明“已付货款116 500元,欠15 955元”;其次,2013年8月5日双方补签的《购销合同》附页提货明细表备注栏中注明:“16 500元现金以、30 000元现金以、70 000元现金以”等字样,在提货人签字确认处并注明“已付未结算”字样,均显示被告在2013年8月5日欠原告农资款并非132 455元;并且在2015年4月9日福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向农资公司福海分公司业务员曾远兵做询问笔录时曾远兵陈述:“2013年7月份左右,我们找田永鹏核了一次账,核账结果是田永鹏欠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海分公司大概1万块左右,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当时福海分公司只有我一个人,是我跟田永鹏核的账,核完账以后我就把单子给游存良了”;以上三份证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截至2013年8月5日田永鹏欠农资公司福海分公司农资款的数额为15 955元。
关于被告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两份欠条的证明效力问题,被告田永鹏在庭审中辩称:“新疆农资集团游存良说让我打这打欠条,是为了上面公家来查账,为了交给公家”、“这148 000元的农资,并没有实际产生过”。在2015年4月7日福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农资公司福海分公司出纳马咏梅的询问笔录中,马咏梅陈述:“2013年11月份,游经理把田永鹏夫妻、朱金刚、吉刚叫到办公室,我把田永鹏、朱金刚从库房走的农资的账目情况交给游经理,从总公司直接调拨到田永鹏、朱金刚他们手里的农资情况,游经理都有记录,北屯配送中心也可以查到。他们是在公司办公室里间对账的,具体对账结果我不清楚,我就听到他们在里面吵的很厉害”。在刑警大队办案人员询问田永鹏、朱金刚在原告公司是否有债务关系时,马咏梅陈述:“从我电脑上显示,他们不欠钱”。在2015年4月8日福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向福海县另一农资经销商吉刚所做询问笔录时吉刚陈述:“2013年11月份左右,我游存良、朱金刚、田永鹏夫妻两个、小马(分公司出纳)在场,小马在办公室外间,我们几个在办公室里间核账,核账的结果是,田永鹏不欠分公司的钱,朱金刚前期付了60多万元,那天核账后游存良为了补公司账上的亏空,承诺给田永鹏好处,让田永鹏给他打了两张欠条,共计20多万元,又许诺给朱金刚好处,让朱金刚也打了两张欠条,共计100多万元。打完欠条后,田永鹏说要出一个不欠福海分公司账的证明,要不就把欠条撕掉,这个证明让我写,因为我是当事人,我在场,我就手写的证明,写完以后,我、游存良、田永鹏签的字,还盖的福海分公司的公章”。刑警大队对马咏梅、吉刚的询问笔录内容可以与被告田永鹏的辩解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13年11月原告公司经理曾经与被告进行过对账,且对账内容应当包含了原告总公司直接调拨至被告处的农资价值。在核实被告不欠原告农资款的情况下,为弥补账目亏空,被告应原告公司经理要求出具了两份欠条。该两份欠条并非基于真实发生的买卖合同欠款事实出具,故本院对于2013年11月21日两份欠条中载明的欠农资款共计223 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此外,2013年7月6日,因原告公司缺货,农资公司福海分公司业务员曾远兵从被告田永鹏处调运浓度为64%的滴灌二铵4吨。被告从原告处所调的货款应从被告欠款中予以相应扣减。根据原、被告2013年8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附页提货明细表中载明的64%滴灌二铵每吨单价为5800元计算,4吨64%的滴灌二铵价值为23 200元,与被告2013年8月5日欠条中载明的欠原告农资款15 955元冲减后,被告不再欠原告农资款。
二、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的农资买卖发生于2013年,在原告出示的三份欠条中,载明的最晚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至2015年12月15日为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之日。虽然原告方证人董福红出庭作证,证实其曾经在2017年8月向被告打电话询问开设托运部事宜,并捎带询问了被告欠原告公司农资款一事,而被告对于董福红在2017年8月打电话向其询问开设托运部事宜予以认可,但否认董福红提及过被告欠农资款的事项。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因此,本案至2015年12月15日诉讼时效期限已经届满,无论原告是否在2017年8月向原告主张过债权,均不影响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认定。至2019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欠农资款238 95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且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农资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5.64元,由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