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上诉人):储恩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万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储恩华丈夫,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储恩华因诉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原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辽宁省卫健委)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21)辽7101行初1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储恩华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21)辽7101行初122号行政裁定,判决发回原审法院依法给予立案、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判决书;依法判决撤销辽宁省卫健委在原省劳社厅制作的《审批表》行政行为中主管部门意见栏,滥用职权作出的储恩华非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主管部门意见最终性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判决责令辽宁省卫健委在省人社厅制作的生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审批表》行政行为中主管部门意见栏,依据储恩华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主管部门意见最终性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判决责令辽宁省卫健委将《审批表》行政行为中出现记载1962年8月2日与1960年8月两个不同的出生日期,依法更正为一致的出生日期;依法判决辽宁省卫健委承担在《审批表》行政行为中主管部门意见栏,滥用职权作出的上诉人非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主管部门意见最终性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及经济赔偿的责任,并按实际发生计算经济补偿及经济赔偿的金额。事实和理由:(2021)辽7101行初12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不真实、不准确、主要证据不足,存在理解性的错误,上诉人的行政诉求不具备构成重复起诉的三个特征。(2016)辽0103行初171号《行政裁定书》中针对的是2015年11月3日辽宁省卫健委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费表》(以下《简称退休费表》)中作出的主管部门意见最终性具体行政行为,而非针对2015年11月3日辽宁省卫健委在《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职工退休(职)审批表》(以下简称《退休(职)审批表》)中作出的主管部门意见最终性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2018)辽0103行初55号、(2018)辽01行终2160号、(2019)辽行申1401号《行政裁定书》中上诉人起诉的是辽宁省卫健委作出最终性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审批职权,与本案起诉的辽宁省卫健委在《退休(职)审批表》中作出的主管部门意见最终性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构成重复起诉。(2019)辽0103行初152号、(2020)辽01行终225号、(2020)辽行申982号《行政裁定书》均将上诉人起诉辽宁省卫健委在《退休(职)审批表》主管部门意见栏加盖劳动工资专用章、作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理解、混淆为上诉人针对辽宁省卫健委在《退休(职)审批表》中是否具有作出退休审批行政职权持有异议的诉讼请求,同时“遗漏”了“判决被告重新作出主管部门意见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从而得出构成重复诉讼的结论,违背了构成重复起诉需要同时满足的三个特征,因此(2019)辽0103行初152号与(2018)辽0103行初55号均是针对辽宁省卫健委在《退休(职)审批表》中是否具有退休审批的行政职权而作出的裁定,与本案无关,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同时满足构成重复起诉的三个特征,与前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诉讼请求也没有被前案行政裁判所包含,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储恩华请求撤销辽宁省卫健委为储恩华办理的非法定年龄退休手续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辽宁省卫健委为储恩华办理法定年龄退休手续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辽宁省卫健委将储恩华的《审批表》行政行为中记载的不同出生日期纠正为一致出生日期并赔偿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上诉人认为辽宁省卫健委对储恩华出生日期认定有误而提出的,其起诉的客体均是指向被上诉人所谓的退休审批行为,与(2016)辽0103行初171号、(2018)辽0103行初55号、(2019)辽0103行初152号三个案件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基本相同,且(2019)辽行申1401号《行政裁定书》已对辽宁省卫健委在《退休(职)审批表》主管部门意见栏中加盖劳动工资专用章、确认同意出生日期的行为评价为“过程性行为,并未对储恩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无须再次审理。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储恩华进行法律释明,但其仍坚持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储恩华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对上诉人储恩华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提出上诉的审理,储恩华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储恩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姚志刚

审判员  曹英伟

审判员  王 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肖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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