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金科太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保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芳,女,现住阳泉市。
被告张宗辉,男,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金科太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宗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金科太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芳、被告张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金科太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费2638.07元,2019年9月30日前违约金5777.37元,共计8415.44元。逾期不缴纳费用按照合同标准继续增加收取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开发商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XX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服务的范围为XX城小区及底商,并约定了服务的内容、服务费用及合同期限等内容。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管理服务,尽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的管理服务,却不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欠费时间2016年10月1日-2017年9月30日共12个月,面积:148.54平方米,物业费单价:1.48平方米/元(1.08+0.40,月物业费:219.84元),2019年9月30日前欠缴物业服务费、违约金共计:8415.44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宗辉辩称,被告系阳泉市XX城小区XXX号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为148.54平方米,承认欠原告物业费,因原告收费不合理,故欠费。原告收了被告的停车费,交费能停车,不交费也能停车,原告收取的停车费不合理,给被告带来不方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金科太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2-7层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电梯运行费0.40元/平方米/月、物业费1.08元/平方米/月,停车位收费标准为:60元/个/月;物业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25日前履行交纳当月费用的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特约服务费等本合同约定应交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应缴费用总额的3‰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系阳泉市XX城小区XXX号房屋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48.54平方米。被告张宗辉欠交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638.07元。
庭审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在XX城提供服务。2、阳价管字[2015]103号文件一份、阳发改价管函[2016]第5号文件一份,欲证明物价局的批示及收费标准。3、《日昱城劳务输出服务协议》一份、《物业项目清洁专项服务合同》一份,欲证明保安、保洁进入日昱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4、《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按标准收费的凭证。5、金科太行XX城管理处日常报事/咨询接待台账,欲证明接收业主反映问题及时进行处理的记录表。6、插水、插电记录表一张,欲证明原告提供日常物业服务。7、工程部交接班记录表、夜班值班经理记录表、电梯运行故障处理事故记录表、XX城管理处岗位人员任务单,欲证明原告提供日常物业服务。8、《致XX城邻居一封家书》,欲证明服务期间给业主的温馨提示。9、停电通知、关于春节期间停止装修的温馨提示,欲证明原告提供日常物业服务。10、催欠费通知单一张及邮寄凭证一张,欲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进行过催费。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辩称主要是原告收费不合理,服务不到位,原告存在乱收费现象,所以不交物业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阳价管字[2015]103号文件一份、阳发改价管函[2016]第5号文件一份、《XX城劳务输出服务协议》一份、《物业项目清洁专项服务合同》一份、金科太行XX城管理处日常报事/咨询接待台账、《收据》、插水、插电记录表、工程部交接班记录表、夜班值班经理记录表、电梯运行故障处理事故记录表、XX城管理处岗位人员任务单、《致XX城邻居一封家书》、停电通知、关于春节期间停止装修的温馨提示、催欠费通知单一张及邮寄凭证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金科太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交纳合同约定的相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638.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金科太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638.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宗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