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冶明辉,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告:马小云,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青海省贵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冶明辉与被告马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小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冶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小云欠原告人民币11600元,2020年7月23日向原告还款4000元后给原告写了借条,借条中写明该笔欠款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款,但到了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还款至今,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判。

被告辩称

被告马小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羊肉款6600元、借款5000元,其中已经偿还羊肉款4000元,剩余借款76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马小云尚欠原告冶明辉借款7600元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马小云向原告借款5000元,欠原告羊肉款6600元,其中已偿还羊肉款4000元,剩余76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马小云欠付原告借款76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7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马小云自行承担。 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冶明辉的借款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小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孟祥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秦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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