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进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从大,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慧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从大,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文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汝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审第三人:四川鑫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四段48号4幢1层2号。

法定代表人:晏俊辉,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进海、胡慧希因与被上诉人江文明、熊汝清,原审第三人四川鑫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铭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民初5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进海、胡慧希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从大,被上诉人江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熊浬伽,被上诉人熊汝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鑫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进海、胡慧希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民初51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2.驳回江文明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文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公。一、一审法院认定江文明与熊汝清民间借款转为投资款,从而认定江文明实际投资款为400万元与事实不符。(一)一审法院未审查江文明当庭出示的33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未审查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贷资金是否给付、借贷资金用于何处。1.该借条是江文明和熊汝清捏造的,根本就没有发生借贷关系,没有借款资金来源证明、没有银行转账依据、更无该借款实际用于案涉工程的有效凭证,不能仅凭江文明和熊汝清的陈述就认定该借款转为投资款属实。2.该借条仅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伪,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江文明、熊汝清、熊某1(熊汝清侄儿)对该330万元借款均具有利益关系,不能仅凭熊汝清认可借条就认定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3.该借款发生在2018年8月7日,金进海入伙是在2018年9月10日,案涉工程中标时间是2018年10月8日、进场时间是2018年12月底。然而该借款发生时,工程尚未中标、尚未进场施工,不可能就案涉工程支出需向合伙人江文明借巨款330万元,江文明和熊汝清虚增投资,刻意欺瞒后加入进来的投资人金进海,以获取更多的投资份额,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合谋、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4.案涉《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上虽然载明江文明出资400万元,金进海也签了字,这是基于对熊汝清的信任及江文明和熊汝清当时称事后提供投资明细的背景下签的字。金进海与江文明的聊天记录中提及投资凭证,江文明也未予否认,只是谎称当时提交了,金进海否认收到。这明显印证了金进海是曾经要求过江文明交投资明细的事实。因此,法院应责令江文明提交投资款明细,否则,江文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中关于确认江文明出资款项的条款,系金进海受到江文明欺诈所签,请求对《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中的上述条款予以撤销。综上,一审法院将尚未发生的虚假借款,以高度盖然性为由认定借款转为了投资款是错误的,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二)一审法院未查明400万元-330万元-20.3122万元=49.6878万元投资款的来源及出资情况。该部分投资款也应由江文明向法庭提交投资款明细,否则,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查明

二、一审法院未查明400万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仅凭一张952万元的付款回单就认定付款条件成就与约定条件不符。(一)《退伙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约定的条件有三:1.管理用房及配套附属设施主体工程验收合格;2.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的工程款;3.70%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后5个工作日。(二)案涉工程只有管理用房和配套附属设施,管理用房及配套附属设施主体工程验收即案涉工程整体验收。因此,验收合格后的工程款至少在114,170,000.00元(中标合同价),70%的进度款也至少为79,919,000.00元,而一审法院仅查明2020年4月3日乐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向鑫铭公司支付了1#楼主体进度款952万元,付款比例远未达到70%。(三)案涉工程1#楼主体进度款并不等于管理用房及配套附属设施主体工程进度款。(四)付款关键条件“管理用房及配套附属设施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不具备,江文明没有向法庭举证证实管理用房及配套附属设施主体工程已验收合格。

三、案涉《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案涉工程属于政府招投标项目,有着严格的程序和管理规定,国家法律也明文禁止自然人个人承建。该两份自然人之间约定承建政府工程的协议因违反建筑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明确认定,称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严重不当。一审法院肯定了协议效力,变向的认可了自然人修建政府工程的合法性,与法律的规定背道而驰。

一审法院判决

四、一审法院判决时未区分金进海和熊汝清的份额不当。《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各方股份份额,熊汝清50%、金进海30%、江文明20%。即使要承担返还投资款责任,也应按股份比例承担,金进海虽与熊汝清是合伙人,但也应该按各自份额担责,金进海没有义务替熊汝清退还超额的投资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连带支付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投资款400万元量化后,熊汝清应承担400万元×62.5%=250万元,金进海应承担400万元×37.5%=150万元。

五、即便金进海要向江文明返还投资款,根据《退伙协议书》约定,也应当从案涉项目工程款中支付。

六、胡慧希不是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判决胡慧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胡慧希不是案涉《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主体,对协议无权主张权利,也不应承担任何义务。将胡慧希列为被告并承担责任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二)《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书》中约定使用胡慧希的银行卡(实际由江文明掌管)及在《退伙协议书》上签署“本人对协议内容不持异议”,仅说明通过金进海使用了胡慧希的银行卡,且—直都不在自己掌控之中。“本人对协议内容不持异议”是对协议内容发表意见,并非对案涉合伙债务的共同意思表示。(三)胡慧希与金进海虽然是夫妻关系,但长期分居两地,生意上的事都是各自负责,互不干涉。因此,金进海的债权债务与胡慧希无关,胡慧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金进海主张案涉工程修了两栋楼,分别是酒店和农贸市场。《付款报审单》中“现该项目1#楼(酒店即管理用房及配套附属设备)主体工程现已完成”是金进海等人所写并提交给财政,但目的是为了多要工程款。二审中,金进海认可如法院不支持其上诉请求则同意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江文明辩称,金进海、胡慧希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一、金进海、胡慧希混淆了法律概念,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借款纠纷。借条转为投资款就与借款人无关,不再存在借款关系,借条是为了印证投资款的来源。金进海、胡慧希要求以民间借贷来审理前期投资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49.6878万元的投资款是以垫付款的形式支出的,江文明投入380万元资金是在金进海参与合伙之前,金进海入伙时对前期投入资金进行了结算和认可,余款20万元也于2019年9月20日予以支付。2018年10月25日合伙项目期间账目已移交给金进海,同时对前期资金进行了确认,该证据原件在金进海处。本案不存在欺诈的情形,金进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签字的法律后果有充分认识,其至今都未行使撤销权。

二、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可证明400万元的支付条件已成就。金进海、胡慧希认为支付条件没有成就是按照工程款总金额来看的,根据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工程内容由几部分组成,不止有管理用房及配套附属设施。

三、金进海、熊汝清、江文明三合伙人的身份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伙协议应是有效的。

四、金进海和熊汝清至今还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合伙事实对外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退伙协议书》约定的款项返还方式并不免除金进海、熊汝清、胡慧希的还款责任。在江文明退伙后无法把控工程款项,金进海、熊汝清、胡慧希应承担返还责任。

六、在案事实能够证明金进海、胡慧希在项目合伙期间为夫妻关系,胡慧希也是该项目合伙期间的资金掌控人和管理人,其也在《退伙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金进海、胡慧希认为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分居,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熊汝清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但对一审判决确定的付款时间点有异议,《退伙协议书》约定付款的条件是工程款支付70%,现在案涉工程项目正在进行竣工验收,需验收后业主方才能支付够70%的工程款。另对一审判决由个人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有异议,案涉工程项目是在鑫铭公司主持下的项目,费用应当从项目上出。二审中熊汝清陈述案涉工程只有两栋,1#楼是农贸市场、2#楼是酒店(办公用房);《付款报审单》确系熊汝清等人所写。

鑫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江文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金进海、胡慧希、熊汝清连带返还江文明投资款400万元,支付江文明投资经济补偿款200万元,支付违约金60万元(以400万元为基数×15%);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金进海、胡慧希、熊汝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的《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书》显示,熊汝清(甲方)、金进海(乙方)、江文明(丙方)。三人就承包乐山市中心城区顺江农贸市场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标段工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第四条约定出资方式及比例。三方的出资方式均交付至项目收支专用账户。熊汝清出资250万元,占合伙份额的50%。金进海出资750万元,占合伙份额的30%。江文明出资400万元,占合伙份额的20%。该条还约定:江文明已经出资380万元,熊汝清、金进海双方均无异议,余下款项20万元于2018年9月20日前付清。除本协议签订时已实际支付的款项外,三方的出资及业主方(发包方)拨付的工程进度工程款等均须汇入开户名为胡慧希开户行为工商银行翡翠分行62××××26的账户作为项目共管账户,以用于项目工程的收支结算。三方同意将上述银行卡和U盾交由丙方即江文明保管。

针对380万元的出资,庭审中,江文明提供一份借条复印件,主要载明:今借到江文明现金叁佰叁拾万元整(3,300,000元)用于共同投标,如中标作为项目投资款,如不能中标,由熊汝清1个月内归还江文明。熊汝清对该借条复印件予以认可。

2018年9月20日,江文明向户名为胡慧希的卡号为62××××26的账户转账支付203,122元。

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的《退伙协议书》显示:熊汝清(甲方)、金进海(乙方)、江文明(丙方)。主要载明:就乐山市中心城区顺江农贸市场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标段工程,业经招投标程序,鑫铭公司已经与乐山市城市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签订《乐山市中心城区顺江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且胡慧希为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三方已经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伙出资共同承建该项目工程。其中甲、乙双方共同占合伙份额80%,丙方占合伙份额的20%。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该项目工程的土方、深基坑防护、止水帷幕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人工挖孔桩工程进行约三分之一。甲乙双方已经实际投入工程资金壹仟万人民币,丙方已向该项目工程前期投入资金肆佰万元人民币。甲、乙、丙三方就丙方退出合伙承包该项目工程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一、丙方自本协议签订当日退出该项目工程的合伙承包经营。二、甲、乙双方同意返还丙方投资款400万元,并同意支付丙方投资经济补偿款200万元,共计600万元。投资款和经济补偿款共计600万元在该项目工程的工程款中支付。投资款的支付时间:在该项目工程业主根据《总承包合同》第14条第2款第3项约定【即管理用房及配套附属设施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清单范围内)的工程款(扣除暂列金、专业工程暂估计部分)】支付工程进度款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丙方付清400万元人民币。投资经济补偿款的支付时间:在该项目工程业主根据《总承包合同》第14条第2款第5项约定【即工程结算审定后,六个月内支付结算审定价的】支付工程款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丙方付清200万元人民币。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违约方以本协议总额的15%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该金额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其损失的差额部分。熊汝清、金进海、江文明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处签字。在该协议尾部手书内容为:“本人对协议内容,不持异议胡慧希”。

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显示:2020年4月3日,城投公司向鑫铭公司支付952万元,摘要:转支顺江农贸市场项目1楼主体完成节点进度款。

另查明,2011年5月27日,金进海与胡慧希在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熊汝清、金进海、江文明于2018年9月10日就承包乐山市中心城区顺江农贸市场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标段工程形成合伙关系。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三方又达成江文明退伙并退还江文明投资款及给予江文明经济补偿款的《退伙协议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的效力;二、熊汝清、金进海是否应向江文明支付退伙投资款、经济补偿款及违约金;三、案涉债务是否属于金进海与胡慧希的夫妻共同债务。该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的效力。熊汝清认可《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是其本人签字确认,故该院对金进海主张的熊汝清未签字确认,案涉协议因未经三方签字故而未生效的抗辩不予采信。个人合伙的内部关系与对外从事的交易行为应有区别,不能混同。《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作为合伙人内部的权利义务约定对江文明、金进海、熊汝清具有约束力,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在合伙关系内部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仅对三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进行审理,至于三方系通过何种方式,系从何处承揽建设工程施工行为的法律评价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且这并不影响合伙内部关系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该条规定,即使合伙人约定的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行为违反了相应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合伙人关于分配合伙财产的条款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伙协议也属于部分无效、部分有效的合同。合伙人也有权依据约定的分配比例参与合伙积累财产的分配。

二、熊汝清、金进海是否应向江文明支付退伙投资款、经济补偿款及违约金。

金进海主张江文明并未实际履行380万元的出资义务,认为其是在受到江文明、熊汝清的欺骗即二人谎称事后能提供投资明细的情况下才在案涉《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上签字,江文明、熊汝清的欺骗行为属于商业欺诈。而本案证据显示,2018年8月7日,熊汝清向江文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该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借到江文明现金叁佰叁拾万元整(3,300,000元)用于共同投标,如中标作为项目投资款,如不能中标,由熊汝清1个月内归还江文明”,熊汝清、江文明均陈述借条上载明的项目即为案涉合同项目,该借条上的330万元已经转为江文明的投资款。2018年9月10日,金进海、熊汝清、江文明三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确认了江文明已经投资380万元,并约定了余款20万元于2018年9月20日付清。2018年9月20日,江文明按照该协议约定转账支付了203,122元。在落款时间2019年1月22日《退伙协议书》中金进海、熊汝清、江文明三方再次确认了江文明的出资为400万元的事实。江文明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在时间顺序和逻辑事实关联性上构成一系列有效证据锁链,能够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其出资400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金进海认为其是在受到江文明、熊汝清的欺骗即二人谎称事后能提供投资明细的情况下才在《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上签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主张应由金进海承担举证责任。金进海为此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复印件,江文明对此真实性提出异议。暂且不论真实性,从微信聊天记录反应微信发送时本案诉讼已产生,双方已经发生争议。发送的内容也仅能反映发送微信的一方于2020年8月20日要求对方提供380万元出资明细的事实,并不能推翻金进海签订的《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除此以外,金进海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近四个月的时间里,金进海先后两次在入伙及退伙时分别对江文明出资的事实进行确认,中途双方还进行了账目交接。金进海的抗辩与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常理相悖,对金进海的前述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金进海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理解《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并能够预见签署《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书》和《退伙协议书》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在金进海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江文明有权按照《退伙协议书》的约定向金进海、熊汝清主张权利。

关于付款时间:《退伙协议书》约定熊汝清、金进海应向江文明返还投资款400万元,并约定付款时间为在该项目工程业主根据《总承包合同》第14条第2款第3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后五个工作日。根据《付款证明》载明的“转支顺江农贸市场项目1楼主体完成节点进度款”内容,案涉400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熊汝清、金进海应该向江文明返还投资款400万元。对于经济补偿款200万元,江文明并未举证证明付款条件及时间均已成就或届满,故对江文明要求支付该2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是否应予调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金进海、熊汝清逾期返还投资款必然会为江文明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实际损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可以初步怀疑其主张的60万元违约金过高。除此之外,江文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损失或者主张违约金数额合理的,该院依法调整为金进海、熊汝清从逾期返还投资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江文明承担违约金,但总计不得超过60万元。

三、案涉债务是否属于金进海与胡慧希的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前述债务产生于金进海、胡慧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书》中约定三方的出资及业主方拨付的工程进度款等均须汇入胡慧希62××××26的账户,该账户作为项目共管账户,以用于项目工程的收支结算。而在《退伙协议书》中有“本人对协议内容,不持异议”的手书内容,落款为手书为“胡慧希”,胡慧希并未提供证据对前述证据予以反驳,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已查明江文明的投资款203,122元实际转入胡慧希的前述账户。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胡慧希对案涉合伙债务知情,可以认定案涉合伙债务的确认系金进海、胡慧希的共同意思表示,本案所涉合伙债务中金进海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当认定为金进海、胡慧希的夫妻共同债务,胡慧希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对金进海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进海有关涉案债务与胡慧希无关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金进海、熊汝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江文明投资款400万元及违约金(以尚欠款项为基数,从2020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总计不能超过60万元);二、胡慧希对金进海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江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3,000元,由江文明负担24,818元,金进海、熊汝清负担38,1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金进海、胡慧希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标通知书、顺江农贸市场《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6页、工程开工令,拟证明:1.江文明主张的借款时间是在2018年8月7日之前,案涉工程项目中标、签订《总承包合同》、开工均在该时间之后,2018年8月前不可能产生330万元的借款用于工程投资,借款转投资款是虚假的;2.根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只有管理用房和配套设施两栋楼,《退伙协议书》约定的支付70%的工程款是指《总承包合同》中标价款的70%,目前工程尚未验收,《退伙协议书》约定的付款400万元的条件不成就。二、会计凭证封面(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记账凭证(2019年2月28日),拟证明熊汝清、金进海、江文明的实际投资款分别是95万元、905万元、20.3122万元,故熊汝清和江文明之间的借款是虚假的。三、出示金进海手机中微信聊天记录,拟对一审中金进海提交的其要求江文明提供投资明细和付款凭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补强。

江文明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的微信聊天记录是诉讼之后形成的,以上三组证据均不能达到金进海、胡慧希的证明目的。

熊汝清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做账后期熊汝清就没有负责了,做账是熊某2(熊汝清儿子)和金进海负责;对第三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鑫铭公司未到庭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上述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达到金进海、胡慧希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系电脑打印,没有经办人签字盖章,也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其内容不能反映整个合伙期间的合伙人投资情况,不能达到金进海、胡慧希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系一审诉讼过程中形成,聊天记录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出江文明认可其未向金进海交付投资明细及付款凭证,不能达到金进海、胡慧希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江文明申请证人熊某1、熊某2出庭作证。1.熊某1作证称:2018年8月,熊某1与熊汝清(熊某1堂叔)、江文明合伙共同承包顺江农贸市场项目,三方未签订合伙协议及退伙协议。合伙期间,熊某1负责对接鑫铭公司、江文明负责现场和财务、熊汝清总负责。因项目需要出资,熊某1资金不够退出了合伙。经协商,江文明在电信广场的大自然茶楼一次性向熊某1支付退伙费、协调处理费、中介费现金共计330万元。熊某1对工程项目的中标、进场时间及进场前期合伙人之间的投资款花费记不清了。熊某1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江文明进入项目时出资的真实性和项目出资的经过。2.熊某2作证称:2018年10月25日,江文明、金进海在工地外进行对账,熊某2受其父熊汝清的委托到场。在江文明、金进海表示双方已确认好账目并先在对账单上签字后,熊某2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熊某2未审查过账目是否正确,对详细明细记不清楚了,也不清楚对账单原件保管在何人手中。熊某2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江文明出资是事实、在合伙过程中的账目已向金进海进行了移交,对账单经过了三方签字确认。

江文明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号码:×××37),拟证明:电话号码135××××16的拍照手机是江文明本人使用,该份证据用于对一审中江文明手机拍照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补强。

金进海、胡慧希质证认为:一、关于熊某1的证人证言:首先,330万元的组成及采取一次性出资的方式不符合生活常理;其次,2018年8月工程尚未中标,不可能花费330万元巨额资金于项目开支;再次,熊某1对合伙期间具体产生的费用不清楚,收取330万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最后,330万元借款转为投资款,包括熊某1收取330万元的现金均与金进海没有直接关系。故对熊某1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关于熊某2的证人证言:熊某2对对账单内容不确定,江文明提交的对账单照片不真实;熊某2仅仅是到场签字,对具体的投资明细未做严格审查核实,其证人证言不能达到江文明的证明目的。三、对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熊汝清质证认为,对熊某1、熊某2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评判;对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鑫铭公司未到庭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熊某1、熊某2的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能否达到江文明的待证目的,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二、金进海、熊汝清应否向江文明支付合伙投资款400万元及违约金;三、案涉债务是否属于金进海与胡慧希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焦点一,《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的效力认定。第一,合伙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金进海、江文明、熊汝清取得案涉施工工程的方式不属于本案合伙合同纠纷的审理范畴。合伙协议是明确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不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来评判《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的效力。第二,金进海主张江文明并未实际履行380万元的出资义务,其在《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是受到了欺诈,要求撤销《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中确认江文明出资的条款,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金进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书》签订于2018年9月10日,《退伙协议书》签订于2019年1月22日,在此期间金进海一直在参与合伙事务,但未对江文明出资的情况提出异议。金进海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先后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两次均确认了江文明的出资金额,其应承担签署《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书》及《退伙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与证人熊某1、熊某2的证言、当事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组成证据锁链,高度盖然性地证明了江文明出资400万元的事实。综上,《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系熊汝清、金进海、江文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金进海、熊汝清应否向江文明支付合伙投资款400万元及违约金。第一,《退伙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退伙协议书》完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退伙协议书》约定熊汝清、金进海向江文明返还投资款400万元的付款时间为该项目工程业主方根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第14条第2款第3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后五个工作日。鑫铭公司就案涉工程申请付款的《付款报审单》载明“现该项目1#楼(酒店即管理用房及配套附属设备)主体工程现已完成。……根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4.2付款第3条约定,按70%支付工程进度款为10,220,000元。”针对以上请款,城投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向鑫铭公司支付经第三方核定后的工程款952万元。综上,案涉400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熊汝清、金进海应向江文明返还投资款400万元。第二,金进海、江文明、熊汝清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上述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以合伙财产清偿外,还应当以个人财产清偿;二是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熊汝清、金进海应按照《退伙协议书》约定及时从业主方支付的上述工程款中向江文明返还投资款400万元,二人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对江文明实现债权具有消极影响,降低了江文明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因此,对向江文明返还投资款4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这一合伙债务,金进海、熊汝清作为合伙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金进海关于应从项目工程款中履行上述债务及应按合伙份额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案涉债务是否属于金进海与胡慧希的夫妻共同债务。前述债务发生在金进海与胡慧希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慧希提供了自己的账户作为合伙项目的共管账户,用于项目工程的收支结算,担任了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并且在《退伙协议书》上签字并确认“本人对协议内容不持异议”。胡慧希作为金进海的妻子对案涉合伙情况知悉并参与其中,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慧希应对金进海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另,金进海、胡慧希虽在上诉状中将鑫铭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中均未涉及鑫铭公司,本院依法确定鑫铭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原审第三人”。

综上,上诉人金进海、胡慧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32元,由金进海、胡慧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