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建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新疆腾翔镁制品有限公司保安,住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新疆方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尖尖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1300010632722G。

负责人:王忠明,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光,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建新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以下简称火箭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20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上诉人火箭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卢建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月至1997年9月份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991年1月上诉人来到被上诉人火箭农场处种植葡萄。1992年4月至1996年4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水电工程队工作。1997年4月至1997年7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建筑安装公司工作。之后,上诉人开始在哈密市打零工。2004年,上诉人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哈密市缴纳社会保险时发现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保。上诉人于2004年前去十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但是十三师仲裁委以不属于受理范围而拒绝,被上诉人也没有给其答复。因此,被上诉人对此事是有过错的,不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不予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上诉人卢建新将社会保险转到了第十三师。2019年3月11日,上诉人卢建新向第十三师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上诉人卢建新与被上诉人火箭农场自1991年1月至1998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3月12日,仲裁委员会出具师劳仲不字[2019]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诉人卢建新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上诉人卢建新的申请不予受理。2020年10月30日,仲裁委员会出具师劳人仲撤字[2020]第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师劳仲不字[2019]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十三师仲裁委对同一事情认定不一致,给上诉人带来了很大的困扰。2020年12月16日,第十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师劳人仲字[2020]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上诉人卢建新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卢建新不服裁决结果,诉至一审人民法院。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卢建新提交的工资计发清册、被上诉人公房收款收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落户的证明、被上诉人火箭农场原劳资科科长及工作人员证人的证言、不予受理通知书、撒销案件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确认上诉人于被上诉人1991年1月至1997年9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希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火箭农场辩称:1、上诉人自1997年即已离开火箭在哈密市打零工,后2004年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社保、2012年又将社保转至十三师,自1997年至2019年近22年间其均未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时效显然已过;2、上诉人无招工手续、无劳动合同,非当时政策中的固定工、也非劳动合同法颁布后的合同工,而是临时工,与火箭农场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一审认定本案仲裁时效已过且非事实劳动关系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卢建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月至1997年9月份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送达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1月,原告卢建新来到被告火箭农场处种植葡萄。1992年4月至1996年4月,被告卢建新在被告火箭农场的水电工程队工作。1997年4月至1997年7月,原告卢建新在被告火箭农场的建筑安装公司工作。之后,原告卢建新开始在哈密市打零工。2004年,原告卢建新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哈密市缴纳社会保险时发现被告火箭农场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保,被告火箭农场也没有给其答复。2012年,原告卢建新将社会保险转到了第十三师。2019年3月11日,原告卢建新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原告卢建新与被告火箭农场自1991年1月至1998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3月12日,仲裁委员会出具师劳仲不字[2019]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卢建新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卢建新的申请不予受理。2020年10月30日,仲裁委员会出具师劳人仲撤字[2020]第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师劳仲不字[2019]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12月1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师劳人仲字[2020]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卢建新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卢建新不服裁决结果,故诉至该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月至1997年9月份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送达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卢建新提交的工资计发清册、不予受理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仲裁裁决书,被告火箭农场提交的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火箭农场在岗职工调资审批文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卢建新与被告火箭农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卢建新虽然到被告火箭农场处任职,但并不是连续工作,原、被告双方也并未履行正规的调入、从业、任职、离职等规范手续,且1997年9月后再未到被告火箭农场处工作。而劳动关系存在应当具备的实质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即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内部规章、制度,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原告在被告火箭农场工作期间,无任何档案及入职资料,仅有其工作期间的工资表,根据当时的社会背景,无法证实其属于火箭农场招收的正式工作人员,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火箭农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第二、该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卢建新在1997年9月之后未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04年,原告卢建新以灵活就业身份交社保时才发现被告火箭农场没有为其缴纳过社保,遂要求被告火箭农场为其补交社保费用,但未得到答复。此时应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其应当及时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但原告卢建新于2019年3月12日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被告火箭农场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卢建新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建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卢建新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卢建新提交证据:兵团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火箭农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件的发放依据是相关政策,与本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无关,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卢建新请求确认与火箭农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卢建新自认,其于1991年1月至火箭农场种葡萄,1992年经火箭农场研究决定开具调令到火箭农场水电工程队从事建筑大工工作,1997年4月至1997年9月经火箭农场劳资科开具调令到火箭农场建筑安装公司三分公司从事建筑大工工作,但其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9年3月11日,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规定。卢建新提出自2004年起就多次找相关部门要求解决养老保险等事宜,但未提供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卢建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卢建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卢建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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