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石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知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石光与被告刘知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石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平、被告刘知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石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房劳务工资2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9240元(2018年2月11日至2021年2月10日,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被告将在××村××层××房的主体工程交由原告承揽,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每层楼完工后,预支劳务工资80%,完工付清。原告依约于2017年8月完工,2018年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0000元,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推诿拒不支付;2021年2月4日嘉禾县石桥镇司法所组织双方协调,被告不愿参加,仍未支付劳务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知保辩称,原告承建的房屋工程多处没有完工,主承受梁空心、楼面开裂,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拆除重建,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60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后,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2中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2中的“合同书”、证据3、证据4,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中的“合同书”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经审核,两份证据的内容基本一致,但证据4,双方未签名,且已划叉废除;故证据4,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合同书”,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将在××镇××村××组××栋××层半的楼房发包给原告建筑,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简易合同书,甲方为刘知保,乙方为郑石光,该合同载明:甲方刘知保主体房包给乙方郑石光每平方米壹佰叁拾贰元整(¥132元)、二楼以上柱子每个贰佰元(¥200元),双方协商定金贰仟元整(¥2000元),每层楼完工预支乙方80%,完工付清,三层半。甲方:刘知保乙方:郑石光2016年3月13日。被告发包给原告实行:包工不包料施工;2017年7月份左右完工,整个工程劳务工资是173000元,已付劳务工资153000元,剩余20000元工资,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建房工资今欠到郑石光贰万元整(¥20000.00元)今欠人:白珠刘知保2018年2月11日。”嗣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该房屋多处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返工重修,并赔偿相关损失,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告依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劳务有偿服务,经双方结算,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53000元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工资20000元,一直未付清,其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履行给付劳务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924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主张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知保给付原告郑石光劳务工资2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石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刘知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立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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