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中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海河大道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25836876D。 法定代表人:王建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现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九芝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68040923T。 法定代表人:郭彩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湘市,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中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九芝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芝堂公司)、刘春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九芝堂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九芝堂公司、刘春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智公司与九芝堂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刘春环签订,并不是由中智公司与九芝堂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上的签字并非由中智公司的委托代表李某签字,刘春环是涉案药品的实际经营人,刘春环借用九芝堂公司资质与中智公司进行交易,如果需要退货款应当由刘春环返还。涉案药品退回中智公司后,刘春环又让中智公司给湖南斯坦福医药有限公司发货,抵顶退回药品货款。中智公司向湖南斯坦福医药有限公司发出的药品的货款远超本案所涉货款,目前刘春环仍欠中智公司部分货款。中智公司与九芝堂公司、刘春环也并未就退货事宜达成协议,因药品属于特殊的商品,售出后是不予退货的。我公司产品并无质量问题,这只是九芝堂公司、刘春环单方面的陈述,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九芝堂公司、刘春环的退货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如果本案是单纯的中智公司与九芝堂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刘春环是不必参与到其中的,也不用承担责任的,为什么刘春环要单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也是常人所不能接受的。刘春环的单方承诺恰恰说明了,本案当中刘春环是一手托两家,自己在实际经营涉案药品,因此如果需要返还货款,也应当由刘春环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九芝堂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中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智公司与九芝堂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并非中智公司所称买卖合同与其无关。涉案两份购销合同虽是九芝堂公司与中智公司的代理商刘春环商谈,但中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曾明确指定刘春环全权负责中智公司在湖南的业务管理工作,且两份合同均加盖了双方的公章,中智公司也收到了九芝堂公司支付的货款,故中智公司对签订涉案合同的事情是知情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九芝堂公司与中智公司。二、刘春环是中智公司的代理商,又是洽谈签订两份合同的经办人,刘春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九芝堂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且中智公司也实际上签收了九芝堂公司退回的涉案货物,故中智公司应向九芝堂公司退还货款270270元。综上所述,九芝堂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刘春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春环是中智公司湖南区域的业务人员,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以上事实。

一审原告诉称

九芝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退还货款270270元;2、刘春环、中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春环系中智公司在湖南片区的代理商。九芝堂公司的业务员与刘春环洽谈由九芝堂公司购买中智公司的产品,2019年1月22日、4月22日,九芝堂公司与中智公司签订了两份《安阳中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2019年1月22日的合同约定:九芝堂公司采购中智公司生产的安阳精制膏21000袋,单价6.3,金额13230元等;2019年4月22日的合同约定:九芝堂公司采购中智公司生产的安阳精制膏47400袋,单价6.3,金额298620元等。两份合同九芝堂公司、中智公司均加盖了公章。两份《安阳中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中销售方委托代表栏中李某的签字系刘春环代签的,不是李某所签的字。李某对签订合同的事情不知情。合同签订后,中智公司向九芝堂公司交付了68400袋安阳精制膏,在九芝堂公司支付货款时,经双方协商,按折扣支付,九芝堂公司遂按双方约定后的折扣向中智公司支付了全部应付货款。九芝堂公司在使用安阳精制膏的过程中,发现有质量问题,遂与刘春环协商退货事宜,经刘春环确认,退货60300袋安阳精制膏,该60300袋安阳精制膏的价款按6.3折计算,即退款270270元。商定之后,九芝堂公司将60300袋安阳精制膏退给了中智公司,但中智公司未退款给九芝堂公司。2020年10月26日,刘春环向九芝堂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鉴于贵公司已将2019年从中智公司采购的60300盒安阳精制膏退至中智公司,现本人承诺对中智公司因前述退货产生的货款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本人承诺全权负责贵公司现有的中智公司产品库存(库存产品总金额:33473.3元)的售出和回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两份《安阳中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均虽是九芝堂公司与中智公司的代理商刘春环商谈的,但两份合同均加盖了双方的公章,且中智公司已收到九芝堂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智公司对签订涉案合同的事情应当是知情的。涉案两份合同上的中智公司委托代表栏中“李某”的签字虽不是李某本人所签的字,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涉案两份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涉案两份合同合法有效。中智公司以合同不是李某所签,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中智公司、九芝堂公司对九芝堂公司已退货60300袋安阳精制膏的事实无异议,中智公司应向九芝堂公司退的货款270270元系九芝堂公司与刘春环协商商定的,刘春环是中智公司的代理商,又是签订洽谈、签订涉案两份合同的经办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九芝堂公司与刘春环达成退款27027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中智公司应向九芝堂公司退还货款270270元。刘春环向九芝堂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中智公司因前述退货产生的货款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诺系刘春环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刘春环应对中智公司向九芝堂公司退款27027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刘春环辩称涉案纠纷系公对公,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中智公司应向九芝堂公司退货款2702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智公司无理退款,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刘春环在作出承诺后不履行保证责任,亦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安阳中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南九芝堂医药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70270元。二、刘春环对安阳中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退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刘春环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阳中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7元,由安阳中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春环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是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问题及涉案药品是否需要退货退款。刘春环系中智公司在湖南片区的代理商,其代表中智公司与九芝堂公司签订的两份《安阳中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有中智公司盖章确认,中智公司依约向九芝堂公司供货,出具发票,并且收取货款,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中智公司为购销合同的购买方,中智公司主张刘春环为合同签订主体,应由刘春环向九芝堂公司退还货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药品是否需要退货退款,刘春环是中智公司的代理商,又是洽谈、签订涉案两份合同的经办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智公司已收到九芝堂公司退还的60300袋安阳精制膏,九芝堂公司与刘春环就涉案药品达成退款2702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智公司应向九芝堂公司退还货款270270元。刘春环向九芝堂公司出具《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刘春环应对中智公司向九芝堂公司退款27027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安阳中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4元,由安阳中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赵康宁审判员曾慧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姚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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