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修武县为民路1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646636324。 法定代表人:李俊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英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英华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6日,原告下属机构小微事业部与被告张英华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8409030220114069168。合同约定:被告张英华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用途为消费类买车,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逾期按照年利率15.12%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合同借款发放给被告张英华。被告应按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方式归还贷款,但是截至2021年8月31日,本金仍有20000元未归还,利息仅结至2021年7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也拒不履行支付利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英华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英华身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08%,如被告未正常还款加罚利息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的救济措施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4、还款证明,证明被告张英华截至到2021年8月31日未归还本金为20000元以及利息清偿至2021年7月12日。

原告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6日,原告下属机构小微事业部与被告张英华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8409030220114069168。合同约定:被告张英华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用途为消费类买车,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逾期按照年利率15.12%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合同借款发放给被告张英华。被告应按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方式归还贷款,但是截至2021年8月31日,本金仍有20000元未归还,利息仅结至2021年7月12日。被告张英华缺席,调解无法进行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英华在自主、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秉着诚信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于****年**月**日出生效后,被告张英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21年7月12日到2021年11月16日期间的利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2021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崔世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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