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新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向,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花,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66663684M。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长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第三人:青岛金阳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7965556X8。
负责人:吴修军,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新建与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袁长玉、第三人青岛金阳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东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花、薛玉向、被告军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宝、被告袁长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阳光公司东营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5437.05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375437.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9日,金阳光公司东营分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将东营市广利港临港工业坊一期7号车间的室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发包给金阳光公司东营分公司。《合同》第二条对“工程款结算”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阳光公司东营分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现已竣工。金阳光公司东营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临港工业坊一期7#厂房薄型防火涂料已完成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结算值为375437.05元。2020年6月25日,金阳光公司东营分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合同》项下全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军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军辉公司并未与金阳光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涉案工程也并未完工,被告公司只是将该涉案工程以口头形式分包给高雷雷(音),未与高雷雷(音)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所述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长玉辩称,在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时是高磊(音)和袁义找到袁长玉,当时袁长玉在现场,袁义没有在现场,高磊和袁义共同同意袁长玉签订的,签完之后高磊就开始施工。
第三人金阳光公司东营分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5日,金阳光公司东营分公司(甲方、债权转让人)与张新建(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根据债务人向甲方出具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临港工业坊一期7#厂房薄型防火涂料已完成工程结算书》,甲方对债务人军辉公司享有下列债权:(1)、工程价款375437.05元;(2)、截止至2020年6月25日的利息11840元。甲方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同日,金阳光公司东营分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军辉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甲方、发包方为军辉公司,乙方、承包方为金阳光公司东营分公司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临港工业坊一期7号车间的室内薄型钢结构(含柱、梁、檀条、支撑)防火涂料工程,地点在广利港。本工程室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预计施工面积为15000平方米;檀条约6000㎡,单价为15元/㎡,梁约5000㎡,单价为25元/㎡,柱及支撑约4000㎡,单价为35元/㎡,预计总价款为355000元。工程完工后,按照实际施工面积和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工程款的结算:1、预付款:人员、材料进场后3日内,甲方支付预计工程总价款的30%,计106500元;2、进度款:本工程施工至80%时,甲方支付预计工程总价款的30%,计106500元;3、完工款:本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给乙方支付预计工程总价款的30%,计106500元;4、尾款:尾款=最终测定实际面积乘以合同单价减去甲方已付款;尾款须在办理东营市建筑钢结构防火保护工程检测报告(消防验收防火涂料检测报告)后3日内付清。袁长玉在甲方签约代表人处签字、高雷、张新建在乙方签约代表人处签字,乙方处盖有金阳光公司东营分公司公章。被告军辉公司以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袁长玉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临港工业坊一期7#厂房薄型防火涂料已完成工程结算书两份,一份载明临港工业坊一期7#厂房薄型防火涂料工程工程量总计为16054.11㎡,袁长玉、尚克学在发包方责任人处下方签字,张新建在施工单位责任人处签字。一份载明柱子部位工程量4399.53㎡,单价35元,造价153983.55元;大梁部位工程量4663.48㎡,单价25元,造价116587元;檀条部位工程量6991.1㎡,单价15元,造价104866.5元,总造价375437.05元。军辉公司认为袁长玉签字的位置并非自然人位置,且军辉公司也未对袁长玉进行任何授权及委托,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不予认可。被告袁长玉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三、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军辉公司交涉涉案工程事宜的录音一份,原告主张录音中袁义陈述,让袁长玉确定工程量,没有让他确定钱数,工人只能确定工程量。被告军辉公司认为无法确认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不予认可。被告袁长玉确认录音中对话人包括袁义。
被告军辉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了2019年12月17日高雷雷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广利港临港工业坊7#车间防火涂料款85000元。
另查明,袁义是军辉公司钢结构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没有办理东营市建筑钢结构防火保护工程检测报告(防火验收防火涂料检测报告)。袁长玉不能确定其所说的高磊(音)与军辉公司所主张的高雷雷(音)是否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军辉公司与金阳光公司东营分公司是否存在《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关系问题。军辉公司主张并未与金阳光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合同,仅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高雷雷(音),并提供了高雷雷(音)出具的防火涂料款85000元收到条为证。根据查明的事实,袁义为军辉公司的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袁长玉系袁义雇佣,袁长玉在甲方军辉公司签约代表人处签字,合同乙方加盖金阳光公司东营分公司公章,高雷亦在乙方签约代表人处签字,结合军辉公司称将工程包给了高雷的陈述,《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系军辉公司与金阳光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更具有高度可能性,认定军辉公司与金阳光公司东营分公司存在《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工程价款数额问题。《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中对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袁长玉作为签约代表人亦对工程量进行了确定,因此原告主张的总工程价款375437.05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结算书中均未标注签订时间,但根据结算书可以确定双方已经完工结算。《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尾款的支付须在办理东营市建筑钢结构防火保护工程检测报告(消防验收防火涂料检测报告)后3日内付清。原告陈述未办理东营市建筑钢结构防火保护工程检测报告(消防验收防火涂料检测报告)。因此,尾款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军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319500元。被告军辉公司主张已支付给高雷(音)85000元,但其仅提交了收条,无其他证据相印证,高雷也非当事人,本院亦无法核实收条的真实性,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金阳光公司东营分公司将《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张新建,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金阳光公司东营分公司与张新建之间的债权转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中虽对工程款项的支付节点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节点的具体完工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0月9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原告主张支出的保全担保费800元由被告军辉公司负担,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袁长玉应否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袁长玉仅作为签约代表人代军辉公司与金阳光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军辉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袁长玉偿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建工程款319500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19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2元,减半收取计3466元,由原告张新建负担516元,由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