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岭工业区物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罗来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娇,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世纪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475号紫金大厦B座10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博诣,新疆博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新疆博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世纪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娇,被告新疆世纪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博诣、耿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交付附表1-3中所列各项工程竣工验收资料;2、被告向原告开具应付工程款金额6,113,481.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暂计3,390,000元;3、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000元;上述三项合计3,400,000元;4、邮寄费和受理费依法判决。事实理由:2020年6月2日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09民初552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为原告中标工程(工程名称:乌鲁木齐城市交通改善项目(二期)BRT6号线支线照明及外网用电工程)中外网用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额工程款。法院既已判令被告享有主张全额工程款的权利,那么被告也应当履行其作为施工方应尽义务,向原告交付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提供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因被告不履行其上述应尽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向建设单位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故诉至贵院,恳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世纪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我方起诉山湖公司的(2019)新0109民初5529号生效判决书中已查明山湖公司是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我方,山湖公司才是本项目的施工方。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施工方提供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我方不是法定的提交竣工资料的主体,没有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且我方已经于2019年7月9日将包括项目竣工图、设备合格证、供用电合同、送电工作单等全套完整的验收资料交付提交给了山湖公司,并由山湖公司于2019年7月9日进行了签收。山湖公司对该工程材料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质证意见在(2019)新0109民初5529号生效判决书中已有所记载。其次,原告要求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在山湖公司未向我方先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后履行义务自然不应当履行,原告应当支付的340万元工程款其尚未支付,所以我方没有义务开具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作为发包人)与江西山湖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乌鲁木齐城市交通改善项目(二期)BRT6号线支线照明及外网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开工日期2016年8月22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22日,签约合同价10,133,436元。江西山湖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签订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山湖建设公司将外网用电工程交由原告世纪公司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世纪公司遂组织人员、物资进场施工。2019年9月2日,世纪公司起诉山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19)新0109民初5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3,213,281.16元及利息。就涉案工程款付款方是否应当开具发票事宜,原告称双方虽然无书面合同约定,但有口头约定,约定内容不清楚,被告称双方对此没有进行约定。 被告世纪公司提供2019年7月9日山湖公司工作人员王莉俊签收相应工程竣工图、相应的用电申请、供电方案答复单、委托设计图、设备合格证、竣工验收单、供用电合同、送电工作单、客户档案记录卡、工程建设移交单的签收单一份,拟证明世纪公司已经向山湖公司交付了涉案工程应当由其提交的所有竣工资料,山湖公司称签收单的签收人王莉俊不是山湖公司工作人员,我方根本不认识这个人,该签收单所罗列的内容并未注明原件或复印件,复印件提交为无效的竣工材料,世纪力源公司所提交的材料即便按照上述罗列的项目也是不完整的,并未达到鉴定意见书中其所施工的工程量。该份签收单在(2019)新0109民初5529号案件的审理中,山湖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关于山湖公司是否签收世纪公司提交的工程资料,山湖公司二次向法庭的陈述的质证意见自相矛盾,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及理由证明其第二次陈述,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禁止反言之原则,本院按照山湖公司第一次庭审当中对该质证发表的质证意见,对2019年7月9日签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以上查明事实有施工合同、签收单、(2019)新0109民初5529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是否与(2019)新0109民初5529号判决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9)新0109民初5529号案件,系世纪公司起诉山湖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中,系山湖公司起诉世纪公司要求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和开具发票。前后两起案件虽然当事人相同,但诉讼请求不相同,本案与前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被告世纪公司针对附表1-3中的各项材料是否具有交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附表1-3中的各项工程相关材料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就所承接的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就其所主张的各项工程材料负有交付义务,并且根据2019年7月9日签收单可以认定被告世纪公司已向原告山湖公司交付了竣工图等资料,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开具应付工程款6,113,481.16元增值税发票。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被告开具发票义务进行过明确约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5,000元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该法律规定,申请人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是其法定义务,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法院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原告世纪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既可以用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担保,也可以用他人所有的财产作为担保,还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其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为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都是为了其自身合法权益所为,因此,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起诉标的3,400,000元,案件受理费34,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2,040元,由原告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娜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五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纹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