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沈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代理人:高中红,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顾伟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沈庆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沈兰与被执行人顾伟民、沈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05民初76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顾伟民、沈庆华结欠原告沈兰借款本金85万元,于2021年2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5万元,于2022年2月至2029年2月期间每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10万元。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如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全部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案件受理费16654元,减半收取8327元,由被告顾伟民、沈庆华负担,于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多交的案件受理费8327元本院予以退还。因被执行人顾伟民、沈庆华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沈兰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854327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10943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3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材料。被执行人迄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2021年3月15日、2021年3月16日、2021年5月13日、2021年6月16日、2021年7月20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网络)存款、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证券、保险、工商、车辆等财产信息,本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存款169230.79元,其中执行费10943元、本案实际执行到位158287.79元。 三、2021年3月15日,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苏州市不动产情况,查明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执行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本院依法在838849.52元范围内冻结了被执行人沈庆华名下的缴存于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吴中分中心的公积金账户,冻结期限截至2024年7月19日。截至2021年7月20日,上述住房公积金账户当前余额296292.42元,因本案暂不宜扣划上述公积金,故申请人申请对上述公积金不予处置,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应于上述财产查封期限截止前30天向本院申请续封。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五、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关联案件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作为权利人案件; 六、执行中,本院委托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至被执行人户籍地实地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 七、2021年7月22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悬赏保险方式查询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且无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到款项169230.79元,其中执行费10943元、本案实际执行到位158287.79元,本案尚有执行标的696039.21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9)苏0505民初7679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嵇建平 审判员  李 凯 审判员  王 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姚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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