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永业,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徐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0日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9月26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永业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永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于2020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林永业在前山镇和家村一废弃房屋内贩卖价值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给张耀生,当时张耀生接过毒品后就递给林永业一些散钱。由于林永业毒瘾发作,林永业一边叫一起来吸毒的何某1帮忙整理清点钱,一边掏出一粒毒品海洛因出来准备吸食。当张耀生拿到毒品后刚想离开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张耀生的身上搜出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在何某1的身上搜出100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永业贩卖的毒品经称量为0.09克。经湛江市×××××××××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永业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永业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林永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永业、购毒人员张耀生等人时,扣押到摩托车2辆、疑似毒品1包、毒资人民币1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永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林永业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耀生、何某1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笔录、指认相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永业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永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永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林永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林永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09克属于违禁品,现金人民币100元属于毒资,依法予以没收。但鉴于被扣押在案的摩托车并非专门用于犯罪活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林永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永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09克及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苏丽翡 人民陪审员  黄平俊 人民陪审员  徐大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家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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