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宝安,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峰,该社员工。

被告:王红燕,女,汉族,现住翼城县。

被告:袁子录,男,汉族,现住翼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红燕、袁子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燕、袁子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红燕、袁子录偿还我社借款本金79800元及2020年12月15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07845.67元,本息合计187845.67元。并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6.38‰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0日被告王红燕与我社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80000元,月利率10.92‰(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当日,我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红燕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20年12月15日,尚欠我社借款本金79800元及2020年12月15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07845.67元,本息合计187845.67元。该笔贷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负有同等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在我社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严重侵犯了我社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我社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红燕、袁子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王红燕、袁子录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情况。第二组证据:1、调查评定表一份,证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王红燕、袁子录为家庭生产、生活、消费资金需求向我社申请借款80000元。2、2013年6月30日被告王红燕与我社签订贷款合同。3、被告王红燕、袁子录签订合同时的合影照片一张。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第三组证据: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红燕所有的账户发放贷款本金80000元,月利率10.92‰,被告王红燕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并签字盖章。第四组证据:原告出具的欠息结账单及欠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计算说明,证明被告王红燕截止2020年12月25日,尚欠我社借款本金79800元及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07845.67元,本息合计187845.67元。第五组证据: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2018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被告王红燕签字确认该笔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王红燕、袁子录为家庭生产、生活、消费资金需求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王红燕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80000元,月利率10.92‰,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红燕仅偿还原告本金200元、利息5696.74元,剩余本息未还。截止2020年12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800元及2020年12月15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07845.67元,本息合计187845.67元。2018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王红燕、袁子录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王红燕与原告签订的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红燕未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扣除被告王红燕已偿还借款本金200元,偿还利息5696.74元外,原告要求被告王红燕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9800元及截止2020年12月15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07845.67元,本息合计187845.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红燕、袁子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目的是为了解决家庭的生产、生活、消费资金需求,因此,应当认定为二被告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红燕、袁子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800元及截止2020年12月15日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07845.67元,本息合计187845.67元;并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38‰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被告王红燕、袁子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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