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孝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告:南阳邦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姚庄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317546335Q。
法定代表人:汤士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厚超,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程圆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汪向诉被告王孝伟、南阳邦泰物流有限公司(邦泰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阳光南阳公司)、程圆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被告阳光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厚超、被告程圆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孝伟、邦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9287.62元【1、医疗费:17749.4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11)天=60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135元/天*60天=8100元;5、误工费:128.54元/天*120天=15424.8元;6、残疾赔偿金:39442元/年*20年*20%=15776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11775.4元):父亲:23782元/年*15年/2人*20%=35673元、母亲:23782元/年*20年/2人*20%=47564元、儿子:23782元/年*12年/2人*20%=2853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车辆施救费:1920元;11、停车看管费:650元;12、交通费:2000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7日04时30分许,被告程圆圆驾驶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京台高速下行线江西往安徽方向行驶,行驶经G3京台高速下行线1359KM+500M处,车辆与后方被告王孝伟驾驶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并停留在人行道上,造成程圆圆及车辆乘坐人汪向、安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入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脾包膜下血肿、尺骨骨折、头部损伤、L1L2横突骨折等伤情。2020年9月26日,原告从黄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转入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0月7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2021年1月19日,原告伤情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起交通事故经黄山市**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勘查取证,认定被告程圆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孝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期间,被告王孝伟所驾驶的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综上,因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全部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王孝伟、邦泰物流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阳光南阳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案涉车辆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营运性车辆,其驾驶人应具备合法驾驶资质,车辆应具备运输证,没有超载及改装情形,否则本公司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拒赔;3、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我公司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4、本起事故有多人受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给其他伤者;5、本起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应按责任比例分担;6、根据原告诉请,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认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重新鉴定结果予以确定,需要注意的是被抚养人生活费平均费用总和不得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总支出,车辆施救费、停车看管费两项费用我公司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7、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费。
程圆圆辩称:1、我对诉状事实部分无异议,损失认定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2、当时事故发生时车上一共三人,受伤程度我最严重,医疗费都是各付各的,自己的医疗费支出大约38000余元,伤残鉴定等级是八级、十级,正在休宁县法院起诉;车上乘客安某是轻伤,医疗费在1万元之内,没有构成伤残。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被告的身份信息打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黄山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泾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及CT报告单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费用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车辆看管费收据等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在判决理由及损失认定部分进行综合阐述,以确认本案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7日04时30分许,被告程圆圆驾驶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京台高速下行线江西往安徽方向行驶,行驶经G3京台高速下行线1359KM+500M处,车辆与后方被告王孝伟驾驶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并停留在行车道上,造成程圆圆及车辆乘坐人汪向、安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汪向受伤当日被送入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脾包膜下血肿、尺骨骨折、头部损伤、L1L2横突骨折等伤情。2020年9月26日,汪向从黄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转入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0月7日,汪向出院回家休养。2021年1月19日,汪向伤情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起交通事故经黄山市**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勘查取证,认定被告程圆圆与被告王孝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汪向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期间,被告王孝伟所驾驶的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邦泰物流公司,并在第三被告阳光南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2021年2月26日,原告汪向以“因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全部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1、程圆圆陈述当时事故发生时本车上一共三人,自己受伤程度最严重,自己的医疗费支出大约38000余元,伤残鉴定等级是1处八级、1处十级,正在休宁县法院起诉;另一乘客安某属轻伤,不构成伤残,医疗费在1万元之内;本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汪向,当时三人一起从外地回家,三人轮流开车。2、阳光南阳公司认为原告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要求本院准许其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起案件由王孝伟与程圆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经**交管部门认定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王孝伟所驾车辆在阳光南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故原告汪向在该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阳光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超过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结合汪向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汪向此次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为171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11)天=60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前三项医疗费项下合计为19582.4元;4、护理费:135元/天*60天=8100元;5、误工费:128.54元/天*120天=15424.8元;6、残疾赔偿金:39442元/年*20年*20%=15776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11775.4元):其中汪向父亲:23782元/年*15年/2人*20%=35673元、儿子:23782元/年*12年/2人*20%=28538.4元,其主张母亲的抚养费由于未达到法定需要赡养的年龄,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暂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500元;12、交通费酌定为1400元,前七项残疾赔偿金项下为258404.2元;10、车辆施救费:1920元;11、停车看管费:650元,以上合计为280556.6元。考虑到该起事故造成3人受伤,结合各伤者的受伤程度,酌定原告在交强险内应获赔偿医疗费项下5000元、残疾赔偿项下5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中(280556.6-60000-2000)÷2=109278.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阳光南阳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扣除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由于未提供法定的准许重新鉴定的事实与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剩下109278.3元由被告程圆圆负担。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向各项经济损失171278.3元(该款汇入开户名:汪向,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开户账号:62×××14);
二、被告程圆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向各项经济损失109278.3元(该款汇入开户名:汪向,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开户账号:62×××14);
三、驳回原告汪向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9元,减半收取为311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向负担119.5元,由被告王孝伟、南阳邦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该款项汇入泾县人民法院账号,户名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账号10×××01),被告程圆圆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该款项汇入泾县人民法院账号,户名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账号1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