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914401628W。
负责人:李洪茂,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皓,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芷伊,公司员工。
被告:梁文林,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贵州省分行)与被告梁文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贵州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贵州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合计52310.85元(其中本金39997.89元、利息8744.02元、违约金及其他费用3568.94元,利息、费用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及费用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在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文林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信用卡申领情况:
2016年4月14日,被告梁文林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本人已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上的‘重要提示’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对相关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该申请表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核通过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1的信用卡一张。之后,该信用卡卡号更换为6253624230757286。
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主要内容:
1、甲方(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可以选择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银行)对甲方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各笔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实际适用于甲方的利率由乙方根据甲方资信情况确定。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信用卡利率标准,并通知甲方;
2、甲方截至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列示的最低还款金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为5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1欧元;
3、甲方向乙方偿还的款项,先抵偿已出账单、再抵偿未出账单,并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
三、信用卡欠款情况:
截至2020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39997.89元、利息8744.02元、违约金及费用3568.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确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对其的约束力,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归还透支款项,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梁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9997.89元,并支付违约金及费用3568.94元、利息(截至2020年12月10日为8744.02元;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文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