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陈立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光,系彰武县哈尔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刘超与被告陈立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被告陈立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7时30分许,陈立君驾驶原告所有的辽J×××××小型轿车在河北省滦州市里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村民李兴忠、曾凡贺家房屋,造成李兴忠、曾凡贺家房屋及辽J×××××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陈立君不知去向。事故经滦州市交警大队路巡一中队处理,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款4200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用5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的赔偿款项与修理车辆费用未果。
被告辩称
陈立君辩称,1、本案属机动车交通肇事赔偿纠纷,管辖权应属事故发生地河北省滦州市;2、2019年9月20日,通过多方协商对事故纠纷已达成明确解决方法,且原告在文书中签字认可;3、根据达成的协议,被告已经给付10000元现金、被扣发半个月5000元工资合计15000元作为赔偿款;4、事故车辆为原告所有,我不清楚具体修车花费多少,事发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2000元修理费。 刘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滦州市交警大队路巡一中队出具的证明1份、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2、李兴忠、曾凡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3、曾凡贺出具的收条1张;4、李兴忠出具的收条1张;5、滦州市新奥燃气公司第八标段负责人出具的证明1份;6、滦县新大陆汽修厂修理费收据复印件1张。经质证,陈立君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中房屋损坏属实;对证据3、4有异议,陈立君没有参与赔偿,公司赔偿后可向陈立君追偿;对证据5有异议,陈立君不清楚损失赔偿的经过;对证据6有异议,提出修理费不是正规发票。 陈立君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和解书1份、马立永收条1张。经质证,刘超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提出和解书只有刘超签字,和解书没有达成;马立永与本案无关,陈立君委托刘军交付马立永10000元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滦州市新奥燃气公司在河北省滦州市进行天然气管道改造工程,刘超负责该工程第八标段部分工程实际施工。2019年9月11日,因工程工期紧张,刘超联系陈立君来工地工作。9月17日早7时30分许,陈立君从位于滦州市小马庄镇张各庄村街里处的工地宿舍驾驶三轮车外出干活,因刘超停放在宿舍门口的辽J×××××号小型轿车阻碍通行,陈立君无证驾驶该小型轿车挪车,挪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村民李兴忠、曾凡贺家房屋,造成李兴忠、曾凡贺家房屋及辽J×××××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陈立君向滦州市交警报警。李兴忠、曾凡贺房屋损失,经滦州市新奥燃气公司理赔人员、当地村委会工作人员及李兴忠、曾凡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滦州市新奥燃气公司赔偿李兴忠、曾凡贺房屋维修款4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滦州市新奥燃气公司在河北省滦州市进行天然气管道改造工程施工期间,施工人员陈立君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房屋损失,滦州市新奥燃气公司经当地村委会调解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赔偿责任。刘超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滦州市新奥燃气公司扣发其42000元工资款抵偿赔偿款,陈立君辩称本案追偿权主体应为实际赔偿人滦州市新奥燃气公司,因刘超未提交滦州市新奥燃气公司扣发工资的证明,也未提交该公司对其权利转让等证据,故刘超非本案适格原告,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姜贺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