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被告:罗国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现关押于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居民,现住会理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会理县金天艾莎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会理县鹿厂镇。
法定代表人:冯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显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该公司职工,住会理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锐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该公司职工,住成都市金牛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胡伟与被告罗国彩、会理县金天艾莎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同一类型案件原告众多,该类案件的原告共同委托了姚言富、吴兴荣、李荣兴、陈斌、姚元贵、杨志友、王碧云、苏倩作为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彩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清、被告艾莎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显忠、何锐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伟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用土地生活补助费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艾莎公司所属鹿厂银铜矿征用鹿厂镇白草村3组原告的土地,经双方协商,给予原告每月300元的生活补助,艾莎公司支付至2014年6月。2015年5月,罗国彩承包艾莎公司生产经营后,一直拖欠征用土地生活补助费。经核实,共欠征用土地生活补助费13500元,其中,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艾莎公司欠3000元,2015年5月至2018年3月罗国彩期间欠10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艾莎公司向原告支付征用土地生活补助费1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国彩辩称:以法庭调查为主,代理人不清楚情况。
被告艾莎公司辩称:原告方的请求属实,2015年5月以前的是艾莎公司欠付的,2015年5月至2018年期间是罗国彩承包期间欠付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证明三份(明星村、兴隆村、白草村证明)、《补偿协议书》;2、被告艾莎公司提交的白草2队补偿协议书、记账凭证、营业外支出、会理县金天欣瑶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花名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收录在案,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职权向中国银行会理支行调取的被告艾莎公司2017年1月23日支付流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收录在案,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罗国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艾莎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书》,上载明“2006年以来,由于白草尾矿不断增容,尾矿水已逐渐淹没白草三社部分地段土地,经核实,截止2012年底已累计占用该社王榜富、胡伟、计波三农户土地两亩以上。鉴于此情况,按照公司关于占用土地的有关规定,从2013年起给予下列农户每月生活费补贴300元,明细如下:…胡伟2014年7-12月共6个月,即6*300=180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生活被助,被告欠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合计39个月的生活补助款,合计金额11700元未支付。
另,2015年5月20日,被告罗国彩(乙方)与被告艾莎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所属矿山和选厂内部承包给乙方代为经营管理,乙方有生产、经营、管理、销售的权利,甲方不得干涉。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盈亏各占50%。2018年2月12日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罗国彩与会理县金天艾莎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艾莎公司与原告等人签订《补偿协议书》,双方补偿协议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艾莎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起至2018年3月共39个月的征用土地生活补助费11700元(300元/月*39个月=11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会理县金天艾莎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伟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征用土地生活补助费11700元;
二、驳回原告胡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元,由被告会理县金天艾莎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元,由原告胡伟负担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