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仁兴,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军,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兴林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宇公司)、姜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7)苏0981民初4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兴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兴林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超宇公司、姜兰承担。事实与理由:1.超宇公司对姜兰将案涉真石漆工程交给王兴林施工是知道的,超宇公司与姜兰对王兴林进行两次施工均有明确指示,而王兴林两次施工并非自身原因造成的,故超宇公司应当对王兴林两次施工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超宇公司与姜兰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是第二次施工价款为39643.98元,却同时认定第二次施工未得到超宇公司的认可,这是前后矛盾的,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以王兴林曾向第三方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主张第一次施工工程款为由,在本案中不支持王兴林第一次施工的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王兴林向南通二建公司主张第一次工程款依据的是侵权法律关系,而本案虽然是基于同一事实,但法律关系和责任主体均不同,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
被上诉人辩称
超宇公司辩称,1.王兴林与胡洪彬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前应检查墙面平整度,墙面达不到要求通知甲方处理,否则施工达不到标准,一切返工后果由乙方(即王兴林)自理”,事实上第一次真石漆的质量达不到质量要求,需要返工;2.对于返工,超宇公司并没有通知或要求王兴林进行施工;3.王兴林返工的行为已被一审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认定,故王兴林要求超宇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姜兰辩称,1.王兴林无证据证明其重复施工是受姜兰指示,案涉合同目的是交付合格的工程,故王兴林重复施工及其损失与姜兰无关,姜兰只能给付合格工程的价款;2.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具体施工要求,告知了施工质量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处理方法,但王兴林未依据合同告知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恰当处置,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同时,一审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王兴林第一次施工部分系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铲除,而非姜兰所为;3.王兴林就其第一次施工工程被铲除的事实提起过诉讼,被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而驳回诉讼请求,现其以同样的标的提起合同之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兴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超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5928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超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9日,东台市人民医院与南通二建公司签订土建及一般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二建公司承建东台市人民医院发包的东台市人民医院城东新区医院门急诊医技大楼的土建工程及一般安装工程,合同价款113369188元,开工日期2011年9月26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26日。
2012年10月12日,姜兰借用超宇公司名义与东台市人民医院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超宇公司承建东台市人民医院发包的城东新区医院门急诊医技大楼外幕墙工程,合同价款28666660.98元,合同未约定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开工令为准)和竣工日期,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
2013年4月20日,王兴林根据姜兰在工程项目上的负责人胡增宝的口头通知,对东台市人民医院城东新区医院门急诊医技大楼的内庭天井墙面进行真石漆施工。
2013年5月3日,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江苏国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土建、外幕墙、外景观等施工单位召开监理例会,形成第九十三次会议纪要《监理例会》,会上,南通二建公司报告采光井保温施工全部结束;超宇公司报告内庭2号天井、6号天井真石漆的喷涂。
2013年5月5日,胡洪彬(甲方)与王兴林(乙方)订立《合同》一份,约定由王兴林承建城东新区医院6个内庭天井墙面真石漆工程,包料施工。施工要求:墙面刮腻子一遍;涂底层漆;施工前应检查墙面平整度,墙面达不到要求通知甲方处理,否则施工达不到标准,一切返工后果由乙方自理,本工程脚手架均由乙方自理,施工完毕后工程量按实决算,真石漆每平方米57元。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50%,待建设方验收合格后付40%,保修满一年后一并付清。该《合同》分别由甲、乙双方签字。
2013年5月20日,监理单位江苏国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召开监理例会,形成第一百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会上工程监理周亚提出“总包采光井粉刷不平,抓紧落实全部返工”。
2013年8月,南通二建公司按照工程监理要求对采光井粉刷(即外墙保温)进行返工,需要返工部分的真石漆被铲除。
2014年1月10日,超宇公司城东新区人民医院外装项目部出具了关于城东新区人民医院室内真石漆情况说明,称南通二建公司未得到承包人许可将施工完毕成品及半成品全部铲除重新粉刷。
2014年1月28日,王兴林向一审法院起诉,以南通二建公司未经其许可,铲除其已完成90%施工量的外墙真石漆,造成真石漆材料和用工损失167052元为由,要求南通二建公司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以王兴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享有合法权益、王兴林与南通二建公司双方对损失的产生均有过错、王兴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损失范围和损失数额、主张的损失数额依据不足为由,驳回王兴林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60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兴林提供了其与胡增宝于2013年5月7日订立的《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基本与胡洪彬和王兴林订立的《合同》相同;该案期间,超宇公司城东新区人民医院外装项目部于2014年8月20日向建设单位东台市城东新区人民医院、监理单位江苏国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称其公司已施工的真石漆工程因土建工程施工方南通二建公司的原因,被南通二建公司铲除,损失由土建施工方南通二建公司承担,并请业主组织监理对土建整改部分施工面进行检查、验收和交底,项目部将对案涉工程真石漆进行二次施工。2014年8月,王兴林再次对案涉工程重新进行了施工。2015年3、4月份,案涉工程进行了交付。
2015年2月17日,胡洪彬在王兴林施工的城东新区人民医院真石漆结算单(总价款249348.4元)上签字承诺了付款期限及方式。
王兴林无建筑施工资质。王兴林主张第一次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14940元,第二次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54052.42元。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超宇公司认为其向王兴林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214940元,姜兰认为王兴林第二次施工的工程总价款249348.4元,并非254052.42元,王兴林应得的工程总价款249348.4元。姜兰明确表示胡增宝、胡洪彬系同一人,系其工作人员。双方对已付工程款209704.42元均无异议,姜兰自愿与超宇公司就王兴林第二次施工的工程总价款249348.4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姜兰借用超宇公司名义与东台市人民医院签订《协议书》后,又由其工作人员胡洪彬与王兴林订立《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王兴林施工,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王兴林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依法其可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王兴林完成施工的工程款问题。王兴林完成其与胡洪彬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后,工程价款应按完成的约定工程量进行计算。(一)本案中,王兴林与胡洪彬订立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施工前应检查墙面平整度,墙面达不到要求通知甲方处理,否则施工达不到标准,一切返工后果由乙方自理”,王兴林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两次施工,其要求超宇公司支付两次施工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重复施工系受超宇公司的指示或因超宇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但王兴林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重复施工受超宇公司的指示,原因并非超宇公司造成的。王兴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第一次施工完成的真石漆系被南通二建公司所铲除,且已以南通二建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给其造成财产损害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通二建公司赔偿,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4)东民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已对本案中王兴林主张的被铲除的第一次施工的真石漆的损失进行了处理。现其提起诉讼,对同一标的的第一次施工的工程要求超宇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王兴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第二次施工后,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已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其有权获得第二次施工的工程款。王兴林虽主张第二次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54052.42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仅能证明第二次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49348.4元,且作为实际发包人的姜兰对第二次施工的工程总价款249348.4元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兴林第二次施工的工程总价款249348.4元。综上,王兴林应得的工程总价款为249348.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09704.42元,剩余39643.98元。王兴林第一次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并非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量,超宇公司辩称的应以王兴林第一次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款的给付主体问题。王兴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施工的工程系以超宇公司名义承建自东台市人民医院后进行分包,工程款的结算亦是以超宇公司名义进行的,超宇公司应当就欠付王兴林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超宇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王兴林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给付期限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胡洪彬系姜兰的工作人员,其与王兴林订立《合同》,出具城东新区人民医院真石漆结算上承诺的行为系代表姜兰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姜兰负担。姜兰借用超宇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施工,其应当与超宇公司对欠付王兴林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超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王兴林支付工程款39643.98元及利息(以39643.9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姜兰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0元,减半收取2595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415元,由王兴林负担3815元,超宇公司、姜兰负担6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姜兰借用超宇公司资质承建东台市人民医院发包的外幕墙工程,后姜兰将其中的真石漆工程分包给王兴林施工,该分包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王兴林有权参照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根据王兴林提供的且有姜兰一方项目负责人胡洪彬承诺付款的结算单以及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数额的确认,能够认定王兴林第二次施工的价款为249348.4元,且已经支付209704.42元,据此超宇公司和姜兰依法应当支付王兴林剩余工程款39643.98元。
关于王兴林的上诉理由。1.王兴林与胡洪彬签订的合同中已经对王兴林在施工前应检查墙面平整度以及可能引起的问题和处理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王兴林对案涉工程进行过两次施工,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重复施工系受超宇公司或姜兰的指示或因超宇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故王兴林要求超宇公司对其两次施工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不足;2.虽然王兴林第二次施工未得到超宇公司或姜兰的指示,但因第二次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姜兰对第二次施工价款为249348.4元也是认可的,故在扣减已经支付的209704.42元后,一审判决认定超宇公司与姜兰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是39643.98元,并无不当;3.由于王兴林就其第一次施工损失问题已经向一审法院对第三方南通二建公司提起过诉讼,其请求未获支持的原因主要系王兴林举证的损失范围及数额无法确定,因此王兴林在本案中再次对其第一次施工损失提起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王兴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王兴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