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喜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拜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喜某与被告拜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被告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及土地转让价款149000元,并以14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149000元×475%×(45.6/12)年;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全部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149000元×4.15%×(11/12)年;截至起诉时2020年7月20日暂赔偿利息损失32562.7元,以上共计181562.7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甲方、转让方)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银川市××区自建的房屋及院落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49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价款149000元,被告虽未向原告交付批建手续或宅基地权属凭证,但向原告交付了案涉不动产。2020年6月1日,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人民政府就案涉不动产张贴公示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内容为因被告所建房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6条、43条、44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27条、第38条的规定,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责令被告3日内自行拆除、整改治理并恢复土地原状,然而至6月17日未见主动履行,良田镇人民政府会同土地、城管、公安等部门对上述不动产采取了强制拆除的措施。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转让给其的房屋系违章建筑的事实,将违章建筑及土地转让给原告,不仅导致双方签订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而且导致原告所获得的房屋及土地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承认和保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拜某辩称,原告所述我故意隐瞒,我并没有隐瞒,原告也是为了获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我没有隐瞒,当时买的时候有证人,是原告姐夫,当时晚上10点钟,找到我家,原告半夜跟我谈成的,是原告主动找我的,当时给我给了3000元现金。
本院查明
本案查明的要素事实如下:
一、是否签订书面合同:是;
二、签订合同的时间:2015年12月1日;
三、合同约定的转让款的数额:149000元;
四、转让款是否支付完毕:是;
五、付款方式:转账;
六、是否有转账凭证:是;
七、转让标的物:房院363.86平方米,砖混结构9间,其他房屋3建,长22.6米,宽16.1米;
八、转让标的物所在地:良田镇光明村五队;
四址:东至杨八拾,西至于生芳,南至拜某,北至路;
九、被告转让土地时是否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否;
十、房屋来源:自建,土地来源:分配;
十一、房屋建设时间:2014年;
十二、房屋现状:拆除;
十三、原被告是否属于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否;
十四、是否有倒卖土地行为:否;
十五、原告购房目的:居住;
以上事项中为双方无争议事项。
双方对是否是以违建拆除、案涉合同是否无效存在争议。
针对争议内容是否是以违建拆除、案涉合同是否无效,原告围绕争议内容是否是以违建拆除依法提交了证据: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图片5张,以上证据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农村房屋的转让应在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本案中,被告拜某在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加盖房屋,并向案涉房屋及所系土地所在经济集体组织以外的成员转让获利,其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非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光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却主动前往购买,应当承担10%的过错责任,故被告拜某应向原告喜某返还转让款134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喜某与被告拜某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喜某转让款1341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原告喜某负担514元,被告拜某负担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