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西路139号。

主要负责人:葛宇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勇,山东安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龙,山东安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国军,男,****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高唐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刘国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刘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国军偿付原告其中本金40172.63元,利息17805.25元,违约金3850.35元。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1828.23元(截止到2021年5月30日),并承担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国军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国军辩称:欠款属实,因暂时困难,请求分期偿还。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确认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016年11月版》、《关于修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公告》、《本金费用确认表》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国军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处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刘国军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截至2021年5月30日,刘国军共拖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信用卡欠款61828.23元,其中:本金40172.63元,利息17805.25元,违约金3850.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军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该领用合约系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并给予了一定的信用额度。案涉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后,作为持卡人的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国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61828.23元,并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172.63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之后的利息及费用(以上所有利息、费用等的总和不得超过以实际透支额为基数,按照民间借贷利率的上线规定计算的总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3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刘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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