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华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原告:覃霞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成,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梧州恒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217号一层1号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0510211432。

法定代表人:彭美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霖,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华庆、覃霞芳与被告广西梧州恒嘉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成(兼原告覃霞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梧州恒嘉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华庆、覃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2月13日签订的《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首期房价款人民币11465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吴华庆、覃霞芳购买被告广西梧州恒嘉投资有限公司预售的座落在梧州市;该套商品房建筑面积114.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3.41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为4966.51元,总价款为569659元;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买受人采取商业贷款方式付款,应当于2019年1月27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14659元,占全部房价款的20%,余款455000元向银行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支付。2019年3月15日,原告吴华庆、覃霞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广西梧州恒嘉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首期房价款114659元。2020年8月,原告向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商业贷款。2020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出《个人信用报告》后,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告知原告吴华庆、覃霞芳不能通过商业贷款。原告吴华庆、覃霞芳知道无法贷款购房后,即与被告广西梧州恒嘉投资有限公司联系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广西梧州恒嘉投资有限公司不但拒绝与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还于2020年12月17日邮寄《交楼通知书》给原告吴华庆、覃霞芳。原告吴华庆、覃霞芳再次找被告广西梧州恒嘉投资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宜,但被告广西梧州恒嘉投资有限公司仍然拒绝与原告吴华庆、覃霞芳解除合同。原告吴华庆、覃霞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双方自愿行为,原告吴华庆、覃霞芳按约定支付了首期房价款114659元,尚欠房价款455000元是双方一致同意通过商业贷款方式支付的,现原告吴华庆、覃霞芳无法获得商业贷款购房。由此可见,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致使原告吴华庆、覃霞芳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梧州恒嘉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原告吴华庆、覃霞芳解除合同,其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按照约定原告吴华庆、覃霞芳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其公司是有权解除合同的,并且原告吴华庆、覃霞芳需要支付总价款2%作为违约金,故其公司要求原告吴华庆、覃霞芳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3日,被告广西梧州恒嘉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原告吴华庆、覃霞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Z2019099810的《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买受人购买三龙东二路20号第一幢1104房;2.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价款,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966.51元,总金额569659元整;3.买受人采取商业贷款方式付款。应当于2019年1月27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14659元,占全部房价款的20%,余款455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4.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①买受人逾期付款在60天内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应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②买卖人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视买受人构成根本性违约,出卖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该商品房,并有权另行出售该商品房。同时买受人还须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房款的2%作为违约金;5.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缴款时间约定,自客户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60天内付清所有房款,付款期限超出上述缴款时间则算逾期缴款,按照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处理。

合同签订后,2019年3月15日,原告吴华庆、覃霞芳向被告广西梧州恒嘉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首期房价款114659元。此后,因原告吴华庆、覃霞芳因征信问题不能通过银行的商业贷款,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吴华庆、覃霞芳提供的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据证明,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吴华庆、覃霞芳在支付首期房价款后,未按约支付剩余房款超过60日,致使案涉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依照《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广西梧州恒嘉投资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吴华庆、覃霞芳还须向其支付合同总房款的2%作为违约金。现被告广西梧州恒嘉投资有限公司同意解除案涉《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约定,原告吴华庆、覃霞芳诉请解除其与被告广西梧州恒嘉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Z2019099810的《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吴华庆、覃霞芳诉请被告广西梧州恒嘉投资有限公司退还首期房价款1146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广西梧州恒嘉投资有限公司答辩要求原告吴华庆、覃霞芳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出于减轻当事人诉累,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考虑,将原告吴华庆、覃霞芳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上所述,原告吴华庆、覃霞芳确有违约,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应向出卖人被告广西梧州恒嘉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房款的2%作为违约金即11393元(569659元×2%),该部分违约金与被告广西梧州恒嘉投资有限公司应退还首期房价款114659元进行抵扣之后,被告广西梧州恒嘉投资有限公司尚应向原告吴华庆、覃霞芳退还购房款为103266元(114659元-113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吴华庆、覃霞芳与被告广西梧州恒嘉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Z2019099810的《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广西梧州恒嘉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吴华庆、覃霞芳退还购房款103266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6元,减半收取计4748元,由原告吴华庆、覃霞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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