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发云,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钟华,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王庆峰,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第三人:重庆民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长龙镇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687327733。 法定代表人:骆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行,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重庆博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号1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304910396C。 法定代表人:伯庆文,执行董事。 第三人:重庆贸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走马乡保兴村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MA5UQP8F73。 法定代表人:刘相春,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李发云与被告钟华、被告王庆峰、第三人重庆民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重庆博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贸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明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0日、2021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发云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告钟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发云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告钟华、被告王庆峰、第三人重庆民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闽行到庭参与诉讼;第三人重庆博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贸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时均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合伙事项进行清算;二、请求判令被告王庆峰返还合伙分配款项88303.77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366元(自2019年3月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4日),共计95669.77元;三、请求判令被告钟华返还合伙分配款项86208.1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191元(自2019年3月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4日),共计93399.1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重庆民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民润公司)承建了中建五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包的玉溪市综合管廊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原告与二被告三人合伙从民润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原告与被告王庆峰分别依照指示向吴忠炬(系第三人重庆贸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简称贸汇公司)账户转入保证金共40万,其中30万属于原告,10万属于王庆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2018年5月因该项目中建五局没有申请到银行贷款,导致该项目停工。由于项目工程款没有到位,于是原告委托贸汇公司将原告的30万元保证金中的25万分三次转给了劳务组的工人程建刚,由程建刚将此25万元作为工人工资发放,剩余5万元由贸汇公司退还给了原告。工程停工后,项目工程款由吴忠炬分多次支付给了原告及二被告,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3月3日签订了一份投资盈亏分配明细协议,协议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67万元,其中10万元属于王庆峰的保证金,其余款项由原告李发云分得233275.65元,王庆峰分得46203.22元,钟华分得40521.13元,合计32万元。另外25万元应当作为原告发放了工人工资的保证金归原告所有。经原告从贸汇公司取得的汇款单统计,被告王庆峰在工程款中已收到134506.99元,钟华已收到126729.23元,二人所得款项均远超过协议中载明二人应分得的款项。同时原告仅收到107343.25元,并且没有取得工程款中的25万的保证金(前述退还的25万保证金已作为工人工资发放,那么工程款中应有25万属于原告个人所有)。此次工程结算由民润公司向中建五局结算送审,但原告三人的工程款是由第三人重庆博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博洲公司)与钟华进行的结算,原告对结算金额及劳务公司是否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工程款去向均不知情。综上,原告认为三劳务公司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便于查清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钟华辩称:关于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不属实。一、当时利润分配表李发云应该分得233275.65元,王庆峰应分46203.22元、钟华应分40521.03元,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王庆峰再返还88000元,让我返还93400元,那么这二笔钱返还回去原告的利润会超过233275.65元,已经达到28万余元,所以我认为原告的证据难以自圆其说。二、原告代理人说我们结算金额为暂定金额67万元,但是我们的利润分配表为最终结算金额67万元。三、也不是委托我去办的结算,是原告配合王庆峰去办理的结算,利润分配表已经说明了最终结算是王庆峰去完成的,李发云负责进行现场管理,王庆峰对资金进行记账,我就是他们做完后进行了核算,最终进行利润分配表,大家进行确认,但是原告并未提供除了25万元以外的任何支出依据,都对其余除了25万元以外的支出提出质疑,并要求其补充支出依据和明细。四、原告所谓的我分了12万余元,其中有5万元事实不清,这5万元不在我这里,是在贸汇公司那里,我也不清楚为什么该5万元会加到我这里来。 被告王庆峰辩称:我个人总共转账给原告26万余元,另外未转给李发云,但是用于项目开支的约5万元,扣减钟华转给我的97000元,实际投入213000元,不存在分配协议上所说的我倒欠原告工程款。 第三人重庆民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没有提出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我们与本案无关;二、我们也没有与原、被告之间签订任何合同,他们之间的合伙是其内部行为,与我们无关,我们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第三人重庆博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贸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质证

原告李发云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工人进场告知书、银行流水、贸汇公司收据影印件、贸汇公司向原告及二被告转账凭证、收据、分包工程结算书封面复印件、投资盈亏分配明细协议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钟华、王庆峰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钟华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转账记录、转款凭证、借条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原告李发云、被告王庆峰对被告钟华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庆峰为反驳原告李发云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转账记录(包括微信和银行卡)、与民润公司结算单;原告李发云、被告钟华对被告王庆峰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重庆民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重庆民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以上原告、被告、第三人重庆民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谭雪飞系第三人重庆博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2018年初谭雪飞挂靠第三人重庆民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中建五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包的《玉溪管廊PPP项目机电安装工程二标段》中的劳务部分,之后,谭雪飞再次以第三人重庆贸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将部分劳务发包给原告李发云,原告李发云、被告王庆峰、被告钟华口头协议合伙承建玉溪管廊PPP项目机电安装工程二标段劳务,原告李发云负责现场管理、被告王庆峰负责管账、被告钟华负责协调;2018年1月16日原告李发云向第三人重庆贸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缴纳了民工保证金30万元、被告王庆峰向第三人重庆贸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缴纳了民工保证金10万元;之后,原告李发云、被告王庆峰、被告钟华将承包的《玉溪管廊PPP项目机电安装工程二标段》中的劳务部分再次分包给案外人程建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李发云委托第三人重庆贸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中的25万元支付给了程建刚用于民工工资,剩余5万余也由第三人重庆贸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予以了退还;在原告李发云、被告王庆峰、被告钟华合伙期间,原告李发云、被告王庆峰、被告钟华三人均在第三人重庆贸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领取了部分工程款,被告王庆峰向原告李发云有数笔转款,被告钟华向原告李发云、被告王庆峰亦有数笔转款。工程完工后,2019年3月3日原告李发云、被告王庆峰、被告钟华经结算,三方签署了一份《投资盈亏分配明细协议》载明:“就云南玉溪管廊PPP项目机电安装工程二标段项目,现该项目完成结算,结算金额(含民工保证金10万元)670000元,大写陆拾柒万元整,就该项目尾款分配如下:李发云:233275.65元,王庆峰46203.22元,钟华40521.13元;因李发云现场管理,王庆峰超领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李发云240000元,王庆峰-46149.95元,钟华-3850.05元。备注:1、王庆峰、钟华负数金额均转给李发云;2、王庆峰本该支付76149.95元,因五局走账问题特委托王庆峰办理后续五局问责由王庆峰全权负责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李发云欠钟华2000元,本次钟华需支付给李发云3850.05元-2000元=1850.05元”,原告李发云、被告王庆峰、被告钟华分别在《投资盈亏分配明细协议》下参与人一栏亲笔签名并捺印。结算后,被告钟华将下欠款项1850.05元支付给了原告李发云,被告王庆峰与原告李发云协商后,向原告李发云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王庆峰欠李发云人民币61000元,大写陆万壹仟元整,期限一年还款。不计息,于2020年7月1日前归还。后附身份证复印件,欠款人:王庆峰”。2021年6月22日原告李发云起诉到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合伙承包玉溪管廊PPP项目机电安装工程二标段劳务工程,承包后又将其分包给案外人程建刚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三方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投资盈亏分配明细协议》。对原告李发云请求对合伙事项进行清算及要求被告王庆峰退还合伙分配款88303.77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钟华退还合伙分配款86208.1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三方在合伙期间均有资金投入、收益及转款,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达成了《投资盈亏分配明细协议》,且被告钟华支付结算款项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王庆峰亦向原告李发云出具了欠条,现原告李发云请求对合伙事项进行清算并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发云请求被告王庆峰、被告钟华退还分配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署的《投资盈亏分配明细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发云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王庆峰、被告钟华在《投资盈亏分配明细协议》之外还应退还分配款,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原告李发云明确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庆峰支付欠付的工程结算款61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庆峰欠付原告李发云61000元为原、被告三方合伙期间结算后所欠款项,因此,对原告李发云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庆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发云合伙分配款6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0.69元(已减半),由原告李发云负担1378.19元,被告王庆峰负担6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余 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伍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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