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聊城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昌润路与双力路交叉口锦绣香江小区A号楼3号。

法定代表人:李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

被告:王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孙彦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孙彦玲之夫),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邢玉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邢玉玲之子),住山东省高唐县。

审理经过 原告聊城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中和农信公司)与被告王振、孙彦玲、邢玉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聊城中和农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宣布债务提前到期;2、王振、孙彦玲偿还借款本金25409.21元、利息2382.55元、逾期利息91.49元;3、王振、孙彦玲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4、邢玉玲对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三项为:请求判令王振、孙彦玲偿还借款本金23079.22元、利息1949.32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借款。借款人领取借款后从2021年2月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拒绝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21年4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23079.22元、利息1949.32元、逾期利息(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079.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被告辩称 王振、孙彦玲、邢玉玲辩称,王振、孙彦玲一直在偿还欠款,聊城中和农信公司起诉的数额有误,认可聊城中和农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数额,对逾期利息不认可,现在国家不承认24%的利率,利率过高,也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7日,聊城中和农信公司与王振、孙彦玲、邢玉玲通过电子渠道签订《借贷合同》,约定甲方(聊城中和农信公司)向乙方(王振、孙彦玲)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资金实际发放之日起12个月,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055%,丙方(邢玉玲)对乙方全部借款的偿还和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日的次日起二年;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的5日为固定还款日。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返还当期应还款项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但以不超过贷款余额综合年利率24%为限,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一次性收回全部剩余借款本金与利息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立即履行清偿义务,担保人同时承担担保责任,未立即执行的视为逾期。2020年10月27日,聊城中和农信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电厂支行向王振发放借款30000元。2021年2月5日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款。截止2021年4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23079.22元、利息1949.32元。

另查明,2020年8月28日,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聊城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同意其在聊城市范围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开展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聊城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经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贷合同》、贷款申请表、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还款计划及实际还款记录、确认书、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聊城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及变更事项的批复》文件一份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王振、孙彦玲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而未按时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聊城中和农信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约定,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王振、孙彦玲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邢玉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邢玉玲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王振、孙彦玲追偿。被告辩称的“对逾期利息不认可,现在国家不承认24%的利率,利率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批复广东高院,明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聊城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经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利率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六条、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聊城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振、孙彦玲、邢玉玲于2020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贷合同》;

二、王振、孙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聊城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79.22元、利息1949.32元及逾期利息(以23079.2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邢玉玲对本判决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邢玉玲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王振、孙彦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王振、孙彦玲负担,邢玉玲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史玉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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