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李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阳洋,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鸿鑫盛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799号南湖东怡大厦2515号。 法定代表人:徐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杰,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熙诉被告湖南鸿鑫盛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涂富强、凌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杰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阳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关于长沙市天心区××路××号××层××号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费用(租金、押金、装修保证金、出入证押金、垃圾清理费、管理服务费、公示牌、工本费等)32548.75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装修款、广告招牌)406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了解到被告对外发布的坐落于长沙市天心区××路××号外国生活馆项目招商信息:地铁4号线与该项目G层无缝对接,周边消费人群众多等。原告随即与被告的招商人员就商铺租赁事宜进行洽谈,被告的招商人员再次向原告确认了上述招商信息。2018年1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坐落于长沙市天心区××路××号××层××号商铺,租赁面积25平方米,用于经营或者销售乡夫BBQ品牌餐饮小吃,租赁期限2年,自2018年11月起,并对租赁费用等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对租赁场地进行装修并开展试营业,但商场未履行被告承诺的如期进行开业以及地铁无缝对接,且在试营业过程中,由于商场未进行封顶,导致承租商铺经常漏雨入风,无法进行正常营业,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承租的商铺无法办理产权,规划用途并非商铺,是被告将之改造后公开招商出租。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鸿鑫盛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租赁场地为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商场内空地,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应认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向原告退还相关费用及赔偿损失。承租人在签署合同前已实地考察并了解租赁场地的情况,商场半封闭的顶棚设计等情况其事先早已知晓,可以根据自身实际经营选择是否租用。商场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就已全面开业,一直处于正常运营中。原告诉称商场未举行开业活动、庆典等都属于商场营销活动,不影响商户的正常经营。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5日,原告李熙(承租方、乙方)与被告鸿鑫盛源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附件一的主要约定:甲方将座落在长沙市天心区××路××号外国生活馆项目L418-2号商铺出租给乙方,商铺租赁面积为25平方米,乙方承租该商铺用于经营乡夫BBQ品牌餐饮小吃;租赁期为自交付日起2年,即从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甲方应于2018年11月10日前交付商铺给乙方,如场地延迟交付,交付日、起租日按照实际交付场地时间顺延,以交付通知书为准;商铺的装修免租期自交付日起15天,即2018年11月10日至项目开业前2018年11月25日,乙方享有35天的经营免租期,免租期自装修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乙方应在2018年11月25日前完成装修并开业;商铺第一个租赁年保底租赁费用按租赁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80元,月保底租赁费为4500元;第二个租赁年保底租赁费用按租赁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92元,月保底租赁费为4815元;每月保底租赁费用包含租金、经营管理费(物业费、空调费等),其中经营管理费为35元/平方米/月;商铺保证金为13500元,装修押金为5000元,装修期及经营免租期经营管理费为35元/平方米/月。该租赁合同(格式合同)第6条约定:承租方应自装修期届满之次日或出租方开业日(两者中以较早者为准)起计付租金,双方同意租金按商铺租赁面积计算;承租方应以每三个自然月为一期于每期首月一日前向出租方支付当期的保底租赁费用。第8.1条约定:承租方应按期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经营管理费及其他费用。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承租方需按欠缴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应与欠缴费用一并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熙向被告鸿鑫盛源公司交纳了商铺保证金13500元并支付了3个月商铺保底租金13500元、装修押金(含出入证押金200元)5200元及垃圾清理费、管理服务费、公示牌、工本费348.75元。 另查明,长沙市天心区××路××号南湖东怡大厦由湖南东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湘邮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建设,其中的部分独立产权商铺已对外出售。被告鸿鑫盛源公司受产权人委托以“外国生活馆”项目进行整体经营管理并对外出租。被告鸿鑫盛源公司向原告李熙交付的L418-2号为涉案商场4楼楼面的一个区域,并包括部分公共通道。被告交付时,该区域无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墙体,未与其他区域隔开。原告李熙对该区域进行了装修,支付了装修款29800元和广告牌费用10800元,开立“乡夫BBQ”店并进行试营业。原、被告未向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报建、审批手续。2019年9月初,被告将L418-2号商铺进行了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李熙与被告鸿鑫盛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但案涉商铺原规划为商场公摊部分,未计入独立产权面积,系未按照行政规划许可建设的临时建筑,应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鸿鑫盛源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对租赁商铺合法承担主要责任,因租赁商铺系违法建筑,被告鸿鑫盛源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熙未对租赁物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熙主张被告鸿鑫盛源公司返还装修(含出入证)押金5200元及保证金13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返还租金13500元,因原告李熙已实际占有使用被告鸿鑫盛源公司所提供的商铺位置,原告李熙仍应支付商铺占有使用费,故该项费用不应退还,但可根据过错程度等予以调整,因双方就租金或占用使用费纠纷已另案审理,本案在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李熙主张由被告鸿鑫盛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商户租赁商铺从事经营,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但商户对装修风格、装修材料的选择与确定具有自主性,并对装修费用的支出有较大影响,实践中衡量判断装修费用等支出合理性的标准难以统一,结合本案的实际经营及折旧情况、前述分析的双方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原告的装修费用等经济损失20000元。对原告李熙主张的垃圾清理费、管理服务费、公示牌、工本费合计348.75元,该费用系装修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垃圾清运费用及装修工人证件工本费等,其已实际受益,不属于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综上,被告鸿鑫盛源公司应退还原告李熙装修(含出入证)押金5200元及保证金13500元;赔偿原告李熙经济损失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李熙与被告湖南鸿鑫盛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湖南鸿鑫盛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熙返还装修(含出入证)押金5200元、保证金13500元; 三、被告湖南鸿鑫盛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熙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8元,由被告湖南鸿鑫盛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煜 人民陪审员 涂富强 人民陪审员 凌 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江宇 书记员潘北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