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全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新,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玉(系被上诉人妻子),住河南省泌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全套因与被上诉人王长青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6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全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新,被上诉人王长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全套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从被上诉人起诉状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将自己的麦子存放在了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既可以要现金也可以随时以此粮来换取精制面粉,且被上诉人后来取走200斤面粉,说明了双方存在保管、加工小麦的关系。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起诉,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判决上诉人返还款项,属认定法律关系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是泌阳县兴达面粉厂在羊册镇××村委胡庄设立的代取面点,被上诉人的小麦是安延生拉到泌阳县兴达面粉厂了,被上诉人取回的面粉也是泌阳县兴达面粉厂的面。故被上诉人和泌阳县兴达面粉厂形成保管、加工小麦的合同关系,一审中适格的被告应是泌阳县兴达面粉厂。因经营面粉厂的人死亡,被上诉人才起诉上诉人的。且小麦的数量和加工后面粉的数量不是完全相等的,按照习俗和行业惯例,一般情况下,100斤小麦只能出80斤面粉。一审法院将200斤面粉与200斤小麦同等计算错误,另外,一审法院计算小麦单价没有依据,判决上诉人返还总价款2456.1元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错误,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保管、加工合同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长青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是一个大队,被上诉人的小麦是存在上诉人家,有上诉人出具的手续。上诉人和泌阳县兴达面粉厂什么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起诉时是按照市场价计算的总价款,上诉人如果认为价格不合理,可以用小麦返还。

一审原告诉称

王长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46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1日,被告胡全套向原告出具号码为第B62号存粮折,内容为:“存粮折第B62号户主:王长青,存小麦总数2441斤大写:贰仟肆佰肆拾壹斤经手人胡全套加盖个人印章2008年11月1号”。后原告从被告处取走200斤面粉,剩余小麦2241斤。现原告外出打工回来之后要求被告给付此款,但被告以现在不再经营收粮为由不予偿还,遂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利益受损;(三)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获得利益无法律根据。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王长青将自己的2241斤小麦存在被告处,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己存放的小麦,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胡全套取得该2241斤小麦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现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2,465.1元,该小麦价格符合当时市场行情,予以支持。被告胡全套辩称被告起诉与自己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理由是原告所持有的存粮折是泌阳县兴达面粉厂所发,被告既不是兴达面粉厂的法定代表人,又不是合伙人,更不是该厂的职工,原告起诉我主体资格不对,在庭审中查明,原告持有的存粮折上只有胡全套签字和加盖印章,没有兴达面粉厂的印章,被告出具的存粮折是后来兴达面粉厂统一出具的,但是原告自己没有去换,是被告胡全套给原告换的,且原告至今不认可被告给其换具的存粮折,原告持有的存粮折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自己并不认识兴达面粉厂的人,故被告胡全套应当对自己签字并且加盖印章的存粮折承担法律后果,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全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长青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465.1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全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7张照片,拟证明上诉人家中没有加工面粉的设备和厂房,仅是作为代理分发面粉的地点。上诉人还申请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与上诉人系连襟关系),证明2007年张某和杨少锋合伙经营泌阳县兴达面粉厂,在胡全套家开办代理点,约定胡全套销售一斤面粉提成一分钱劳务费。2009年张某经过清算后退出合伙,之后面粉厂由杨少锋一人经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照片不属实,被上诉人的小麦系上诉人拉走,存在上诉人处,就应找上诉人索要。至于上诉人跟泌阳县兴达面粉厂什么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胡全套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泌阳县福兴面粉厂第4538号储粮折,注明户主为王长青,存小麦2191斤,时间2008年11月1日,加盖有“羊册兴达面粉厂”印章。拟证明2012年兴达面粉厂直接向被上诉人王长青出具新存粮折,因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联系上,未将新存粮折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陈述不属实,被上诉人每年过年或有事均回家,同村也有其他亲戚,上诉人没有找其换过存粮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全套收取被上诉人王长青的小麦2441斤,自小麦交付上诉人起,双方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系保管合同纠纷。双方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应以被上诉人追要之日起视为保管期限届满。本案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追要的相关证据,应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21年2月19日视为保管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条“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孳息归还寄存人”的规定,上诉人在保管期限届满后,应返还被上诉人的小麦。上诉人称其系泌阳县兴达面粉厂在羊册镇××村委胡庄设立的代取面点,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户主为王长青的加工储粮折上仅有上诉人签字并盖章,无泌阳县兴达面粉厂盖章,且被上诉人不认可自己的小麦存在泌阳县兴达面粉厂,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户主为王长青的《泌阳县福兴面粉厂加工储粮折》中虽有“羊册兴达面粉厂”盖章,但面粉厂名称、存粮折号、存小麦数量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储粮折不一致,且《泌阳县福兴面粉厂加工储粮折》在上诉人手中保管,未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不同意债务转移给羊册兴达面粉厂,故对该存粮折,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2008年的小麦单价有争议,故应以返还小麦为宜。至于返还小麦的数量问题。双方均认可100斤小麦出面粉80斤,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取走面粉200斤,应折算为小麦250斤,故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小麦共计2191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6民初986号民事判决;

二、胡全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长青小麦2191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全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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