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永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琛,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夏凯达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曾繁祥,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富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审理经过
原告秦永安与被告宁夏凯达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祥公司)、张富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琛,被告凯达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繁祥,被告张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秦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250523.5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逾期利息35087.01元(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年息6%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17年5月,被告张富林以宁夏凯达祥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其从××公司分包的……一期一标段的部分劳务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给原告施工。2017年原告秦永安已将所有劳务完成。后被告张富林分多次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250523.5元未付,经原告秦永安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凯达祥公司辩称,与本公司无关,也不认识原告,未拖欠原告劳务费,不承担付款责任。
张富林辩称,原告主张劳务费金额是单方计算,劳务费计算标准过高。该由张富林支付的已经支付完毕。但原告所述所有量,张富林大概给出了一个单据,但总的面积需要整体结算才清楚。原告在干活期间的所有违规罚款以及税费都没有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秦永安为张富林在……项目提供刷漆劳务工作。2018年2月24日,张富林向秦永安出具工程量计算单一张,明确劳务费用共计257979元,已支付210000元,下欠47979元。张富林已支付秦永安劳务费226000元,现下欠3197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秦永安出示的工程量计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秦永安与张富林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在秦永安提供劳务后,张富林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工程量计算单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该工程量计算单视为双方对秦永安提供劳务的结算,故张富林应履行支付下欠31979元劳务费的义务。对秦永安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劳务费以及凯达祥公司付款的诉请,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证据不足,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秦永安主张的利息,张富林应自出具工程量结算单次日及时支付劳务费,现其未支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秦永安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35%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张富林抗辩存在罚款、税费等扣除项,但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秦永安劳务费31979元及该劳务费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35%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秦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0元,减半收取计2815元,由原告秦永安负担2456元,被告张富林负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