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毕建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固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建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7661.6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以罪犯毕建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21年7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6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毕建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21年1月获表扬奖励四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毕建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对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刑期,本院酌情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毕建松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27年7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廷华 审判员 褚颍芬 审判员 吕 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山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 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三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刑更199号 罪犯毕建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固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建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7661.6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以罪犯毕建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21年7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6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毕建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21年1月获表扬奖励四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毕建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对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刑期,本院酌情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毕建松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27年7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廷华 审判员 褚颍芬 审判员 吕 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山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