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金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维亮,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马友英,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杨敏,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泸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沈金燕与被告吕林、马友英、杨敏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王贤玉诉三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维亮,被告吕林、马友英、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961.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4日(农历七月初六)牛滩镇赶集,一大早原告与母亲王贤玉同往常一样,一同前往赶集摆摊。在原告和母亲摆好摊位后,被告马友英以遮挡其门市为由,与原告的母亲王贤玉发生口角,并将原告母女二人摆好的摊位上卖的东西扔掉。原告为了平息事端不让双方进一步争吵,极力劝阻自己的母亲。在此过程中被告吕林和杨敏也赶到现场,不但没有劝阻自己的母亲马友英,被告吕林反而将原告摆好的摊子推掉,并用胶凳击打原告的头部,为此双方发生抓扯殴打,致使原告及母亲王贤玉和父亲沈大前受伤。原告及母亲王贤玉均被打入院治疗,致使原告在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051.36元。同时还产生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双方就上述损失无法达成赔偿意见。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与原告因摊位经营发生纠纷是事实,事情的起因是王贤玉故意滋事,三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信息、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验伤证明、X线诊断报告、MRI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泸县牛滩派出所对沈金燕及杨敏等人所作询问笔录六份、吕林出院证明书、U盘视频、证人李某证言、证人陈某证言、受伤照片等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对于证人李某证言,其陈述“杨敏动手打了王贤玉两耳光,杨敏还对王贤玉说不是看你几十岁了都要甩你两耳光,后来马友英和王贤玉挽打,杨敏打了王贤玉,王贤玉就倒了”,上述内容与视频及当事人在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陈某证言,可以证实沈金燕、吕林、沈大前发生抓扯的事实,至于其陈述“被告吕林用伞把殴打沈金燕”的内容与沈金燕在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陈述“当时我的母亲王贤玉用伞把打了吕林”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陈某的证言部分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交的受伤照片未反应照片的拍摄时间,故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敏系马友英女儿,吕林系马友英女婿,王贤玉系沈大前妻子,沈金燕系王贤玉、沈大前女儿。2020年8月24日早上7时30分许,王贤玉将其用于摆摊的小木桌摆在马友英已经摆好的不锈钢摊位前面,沈金燕多次劝阻王贤玉无效,王贤玉与马友英发生争吵,过后杨敏到达事发现场。争吵过程中,马友英与王贤玉互扔对方摊位商品。沈大前到达事发现场,抓扯杨敏头发,并有推搡行为。过后,吕林到达事发现场,并将沈金燕摊位掀翻,沈金燕、沈大前、王贤玉与吕林、杨敏发生抓扯扭打,王贤玉将杨敏摊位商品砸掉,扭打后沈金燕将杨敏摊位商品推下。泸县牛滩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出警到达现场后,马友英与王贤玉仍在争吵,王贤玉打了马友英三耳光,并掐了马友英脸部,马友英用力将王贤玉撞倒在地。此次纠纷中,杨敏、吕林、马友英、沈大前、王贤玉、沈金燕均不同程度受伤。

原告沈金燕受伤后于2020年8月24日在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征;2、低血钾症,产生医疗费790.36元。同日,原告的伤情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验伤门诊检验,伤情诊断为:1、头皮血肿;2、左侧额骨欠连续。属轻微伤(供参考),产生验伤费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2020年8月24日,徐小刚产生CT费220元。2020年9月10日,原告沈金燕产生挂号费10元,西药费14元,中成药费120元,核磁共振检查费847元。原告的伤情经核磁共振(MRI)检查为:左侧额叶软化灶伴胶质增生,请结合临床病史。左侧额骨骨皮质欠连续,请结合病史。以上原告沈金燕共产生医疗费1831.36元,徐小刚产生医疗费2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裁判。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及家人与三被告就摊位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本应理性沟通,冷静处理街坊矛盾。但双方理论过程中均存在行为言语不当的情况,进而引发了肢体冲突。在沈金燕、王贤玉、沈大前、杨敏、吕林发生抓扯扭打前,原告沈金燕多次对王贤玉进行劝阻,沈大前和吕林到达现场后的行为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进而发生扭打。原告在扭打中受伤。被告马友英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马友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杨敏、吕林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051.3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材料,确认为1831.36元。徐小刚医疗费票据22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3天=90元,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3天=360元,予以确认;

4、误工费,原告主张120元/天*3天=36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原告的主张符合司法实践,予以确认;

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741.36元,被告杨敏、吕林连带承担60%,金额为1644.8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沈金燕受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741.36元,由被告杨敏、吕林连带赔偿原告164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沈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敏、吕林负担15元,原告沈金燕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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