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国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湖北省九峰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王店镇木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5539032699。 法定代表人:王仁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男,****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罗国亚诉被告湖北省九峰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陶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国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现金50万元;2、按双方约定利率即每月利息1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25个月的利息375000元,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代理人王志伟以春节前急需资金发放工人工资为由,承诺以公司设备做抵押,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422000元,并代替被告向李进东(当阳市天龙挖掘机学校)支付被告所欠工程款78000元,合计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借款无限期顺延,被告仍按原定月息3分每月支付15000元利息。至2018年10月9日止,被告断断续续累计支付给原告17个月利息(含用酒抵息),至2020年7月22日止欠原告本金50万元及25个月利息37.5万元。被告不讲诚信,不还借款本金,滞付利息,长期躲避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九峰陶瓷公司答辩称:向原告罗国亚借款50万元属实,是王志伟经手办的,目前没有能力偿还。之前与原告协商过,原告要求一次性偿还50万元,利息就算了。这笔50万元是2017年1月份借的,从当月到2018年7月份公司一共付了27万元的利息。之后就没有付过息、还过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借款人):九峰陶瓷公司,代理人王志伟,乙方(贷款人):罗国亚,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二个月(2017年1月23日-2017年3月23日),借款方如不能按期还清全部贷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连带保证人李进东”。当日,九峰陶瓷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罗国亚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经办人王志伟。上述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上均盖有九峰陶瓷公司的公章。同日,李进东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罗国亚代九峰陶瓷支付挖掘机工程款柒万捌千圆(78000元)。2017年1月24日,罗国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志伟账户转账422000元。借款到期后九峰陶瓷公司未向罗国亚偿还本金500000元。至本案诉讼前,九峰陶瓷公司按月利息15000元标准累计向罗国亚支付17个月利息共25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九峰陶瓷公司向原告罗国亚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据、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该笔借款亦认可,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对所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利率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6%标准计算利息,部分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已支付部分利息存在一个月的差异,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已支付部分利息按原告认可的数额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省九峰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罗国亚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基数,2018年6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7.4%计算); 二、驳回原告罗国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国亚负担1134元,被告湖北省九峰陶瓷工业有限公司负担5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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