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芬荣(曾用名赵红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系赵八月之妻。

被告:赵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行唐县,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系赵八月之子。

法定代理人:董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系被告赵某1母亲。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义国,石家庄市新华永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赵芬荣与被告董某、赵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受理,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冀0125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冀01民终11810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芬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被告董某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芬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的利息共计五万四千元,从2020年7月按照月息六千元支付至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赵八月系朋友关系,2017年赵八月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由原告分三次向赵八月转款40万元,由赵八月出具收条,双方约定利率为月1.5%,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现在由于赵八月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作为赵八月的直接继承人在没有明确放弃继承的情况下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从2019年10月不再支付利息,半年以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利息,二被告拒绝支付。鉴于二被告违反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的利息共计54000元,从2020年7月按照月利息6000元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方辩称,对于有原告账户转入赵八月账户4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款项系投入河北远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入股资金;原告方提交的是收到条,并非是借条,可以证实并非是赵八月本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款项打入赵八月账户时,赵八月任河北远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物管理人员,该笔款项不是用于赵八月家庭的经营或者生活,二被告对款项的用途及款项的转入时间、金额均不知情。因此,该笔款项不能作为赵八月的生前个人债务,而由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17年3月5日赵八月给赵红革出具的收款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红革现金40万元,月息1.5%,半年付息,赵八月,2017.3.5”;

2、赵芬荣账号62×××17的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窄页)三张,证明赵芬荣于2017年3月5日向赵八月农行账号62×××16转款30万元、2017年3月6日以及2017年3月8日分别向赵八月农行账号62×××16转款各5万元,共计40万元整;

3、赵芬荣账号62×××17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六张,证明赵八月于2017年7月15日、2018年3月18日、2018年9月16日、2019年3月19日以及2019年9月17日分别向赵芬荣转款36000元,五次转款共计180000元。

4、原告赵芬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载明户主赵芬荣,曾用名赵红革,公民身份号码×××0908。

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供的赵八月签名的收到条及银行转账记录无异议,但对于款项的去向及用途,二被告不知情。原告提供的收到条不符合借条的基本要件及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借条支持原告的主张。如果是借款,应当有赵八月夫妻二人的签名。

被告方提供证据如下:

1、2017年9月2日河北远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增敏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

2、2014年5月1日河北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增敏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

行唐县市同乡西霍同村委会与河北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西霍同村新民居建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2010年12月25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核定行唐县西霍同村新民居建设周转用地的批复复印件一份;

2010年12月29日行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市同乡西霍同村新民居建设选址的初审意见复印件一份;

2009年6月30日行唐县人民政府关于市同乡东塔子庄村西霍同村新农村建设规划的批复复印件一份;

2009年7月行唐县市同乡西霍同村新农村建设规划(2009-2020年)复印件一份;

证人高某的证言:赵八月结合大伙出资建设霍同庄某,具体合伙人都有谁不清楚。我在那有投资款,项目到现在也没有启动,我投资了100万,股东有赵某2,别人我说不清。

证人赵某2的证言:我与赵八月是高中同学,我不认识原告赵芬荣。我在霍同庄某有投资,我在涿州不经常回来,平时都是赵八月主事,我知道项目的股东有刚才出庭的姓高的人,别人我不清楚。

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因被告方提交的书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判断,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系赵八月和赵芬荣之间的资金往来,同河北远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关于赵八月向赵芬荣借款40万元,是民间借贷关系,具体赵八月将借的40万元用于何处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和赵芬荣无关。二位出庭证人既不认识赵芬荣,也不知道赵芬荣是否是股东,证人无法证明涉案资金系投资而非借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芬荣与被告董某丈夫赵八月系同村,且系同学关系。原告赵芬荣曾用名赵红革。2017年3月5日赵八月向原告赵芬荣出具收款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赵红革现金40万元,月息1.5%,半年付息。赵八月。2017.3.5”。原告赵芬荣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赵八月30万元;2017年3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赵八月5万元;2017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赵八月5万元,赵八月共计向原告赵芬荣转款40万元。转款后,赵八月分别于2017年9月15日、2018年3月18日、2018年9月16日、2019年3月19日、2019年9月17日五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赵芬荣付息36000元,累计偿还原告利息180000元。赵八月与被告董某婚后共同生育子女二个,其中女儿赵昕于****年**月**日出生,儿子赵某1于****年**月**日出生。赵八月的父母已亡,赵八月于2020年1月1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现有妻子董某、儿子赵某1及女儿赵昕。经庭前询问赵昕,赵昕表示自愿放弃对赵八月遗产的继承,也不负担赵八月的生前债务。在本案原审中,原告赵芬荣已申请对赵八月名下位于行唐县的房产(房产证号13××72);赵八月名下位于行唐县郜河开发区的房产(房产证号13××88)予以查封。

另查明,开庭时被告董某称其与赵八月生前夫妻共同财产有:赵八月在霍同庄园的投资项目;赵八月名下位于行唐县(已办理抵押贷款)。另称赵八月名下位于行唐县郜河开发区的房产在原审查封时已不存在,大概七八年前已经拆除,开发商建设了新楼房,楼房已出卖。庭审后,经我院到行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原审时查封赵八月名下两处房产的信息,其中赵八月名下第13××72号房产登记情况:房屋所有权人赵八月,房屋坐落位置升仙桥南路,砖混结构,一层,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个人房屋权属过户登记申请书载明所有权人赵八月,身份证号1323371968××××××××,房屋坐落升仙桥南路,转让方王利平,受让方赵八月。该房产东至王利平,西至道,南至道,北至审计局家属院锅炉房。另赵八月名下第13××88号房产登记情况:房屋所有权人赵八月;房屋坐落位置郜河开发区;房屋情况:北房六间,砖混结构,二层,建筑面积213.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东房三间,砖混结构,一层,建筑面积35平方米,用途为伙房。该房产东至刘发水,西至锅炉房,南至谷大娃,北至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芬荣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提交了赵八月给其出具的附有约定利率及付息期限的收款条,及其与赵八月之间关于收条载明40万款项的银行转款记录、赵八月后按每半年给付原告36000元利息的转款记录。通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在赵八月给原告赵芬荣出具40万元收款条后,原告分三次将40万元转到赵八月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赵八月按月利率1.5%及半年付息的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每次偿付原告利息36000元,付息至2019年9月17日。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赵芬荣与赵八月之间存在资金融通行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成立。庭审中,被告辩解称涉案40万元是原告赵芬荣在河北远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其虽提交了《转让协议》、《合作协议》及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40万元是原告在该公司的投资款,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作为赵八月的妻子否认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款用于赵八月夫妻共同生活,故该款认定为赵八月生前个人债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其遗产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因被告董某没有提供其与赵八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故被告董某与赵八月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二分之一属赵八月的遗产。赵八月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董某、赵某1及赵昕,经庭前征求赵昕意见,其明确表示放弃对赵八月遗产的继承,也不负担赵八月的生前个人债务。故原告所诉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应由被告董某、赵某1在其二人继承赵八月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利息已付至2019年9月17日,原告请求被告负担自2019年10月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本案受理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时借款时约定月息1.5%,折合年利率18%,并不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中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计息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董某、赵某1在其二人继承赵八月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赵芬荣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计息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申请费2790元,合计1099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82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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