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宏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占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双辽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宏伟因与被上诉人王占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21)吉0382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宏伟上诉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张宏伟系王占光雇佣的销售人员,张宏伟于2019年3月份至2020年11月份期间受雇于王占光,当时约定工资每月3000元,并约定销售给提成款,出差报销差旅费,约定销售叶面肥每盒提成30元,王占光所诉求的转账给张宏伟的15000元,证明不了双方是借贷关系,该款是王占光给付张宏伟的提成款,系2019年3月份至11月份所销售叶面肥每盒提成30元,张宏伟共计给王占光卖了2200盒左右,系张宏伟应得的提成款,一审庭审中当时的会计姚宇飞作证,证明提成的事实及未经其手支付提成款的事实,足以证明该提成款系事实存在,并系王占光自行给付的事实。另张宏伟给王占光出具的三张欠据500元均系当时出差时拿的差旅费,当时差旅费都是出差回来拿票据报销,这500元系张宏伟先行预支的。
被上诉人辩称
王占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张宏伟的主张,张宏伟到王占光公司工作没有提成款的约定,既没有会议记录记载也没有合同规定,张宏伟更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15000元是叶面肥提成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张宏伟主张500元是销售差旅费,由于王占光提供的张宏伟出具的十张借据含微信,借据每一张都载明了借款用途,且多数票据由证人姚宇飞记载的金大地公司销售日记均载明了借款用途,而本案提交的500元的三张借据,未标明借款用途,现金日记也未体现,张宏伟也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明此三张借据的用途是差旅费,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其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准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张宏伟对收到15500元事实无异议,且王占光主张借款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高于张宏伟陈述及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一审法院对王占光主张的15500元是王占光借给张宏伟生活用款予以支持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30元叶面肥提成款不是事实。根本没有此提成款一说,张宏伟及其证人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销售一盒叶面肥给30元提成的证据,证人庭审中承认30元叶面肥提成问题没有文件规定或文字表述,台账也没有体现,且王占光公司没有人得到过销售提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未支持其销售提成每盒30元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原告诉称
王占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宏伟给付王占光借款15500元。2.判决张宏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占光是双辽市金大地种子销售部负责人,该销售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张宏伟于2019年3月份开始受雇于王占光,在金大地种子销售部从事销售员工作。张宏伟于2020年11月份离开销售部。2019年8月9日张宏伟为王占光出具金额为200元欠据一张,2019年8月12日,张宏伟为王占光出具金额为100元借据一张,2019年8月15日,张宏伟为王占光出具金额为200元欠据一张。2019年10月31日7点11分,王占光通过微信向张宏伟转账15000元。另查明,姚宇飞是双辽市金大地种子销售部雇佣的会计,负责销售部的记账、收取及支付现金工作。一审法院认为,王占光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庭审中,张宏伟主张案涉的15000元是其在金大地种子销售部做销售员期间,王占光应支付的叶面肥提成款,并申请证人姚宇飞出庭作证。姚宇飞称王占光与销售员之间对销售叶面肥提成有口头约定,每盒30元提成款,但在其从事会计期间,未经其手给销售员支付过提成款。王占光对证人证言予以否认,并称张宏伟是固定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张宏伟的主张,即便有提成款约定,该约定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如何履行证人并未证明,张宏伟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张宏伟关于15000元是叶面肥提成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宏伟主张称500元系其在做销售员期间的差旅费,但结合王占光提交由张宏伟出具的另10张借据(含支据),每一张借据都载明了用途,且多数票据与由姚宇飞记载的金大地种子销售部现金日记账内容相符,而本案王占光提交金额合计500元的三张借据并未标明借款用途,现金日记账上也没有体现,张宏伟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此三笔借款用途是差旅费,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张宏伟对收到王占光的15500元事实无异议,且王占光主张借款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要高于张宏伟陈述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故对王占光主张的15500元是王占光借给张宏伟的生活用款予以认定。对于王占光与张宏伟之间关于工资标准、提成款等是否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若未结算完毕,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张宏伟应向王占光履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王占光与张宏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占光要求张宏伟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张宏伟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占光借款15500元。案件受理费94元由张宏伟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张宏伟在王占光经营的双辽市金大地种子销售部工作期间,王占光为其支付工资的形式、金额、时间均不固定,且工资及差旅费有部分张宏伟为王占光出具借条,出具借条后亦存在没有抽回借条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王占光如主张案涉15000元是张宏伟的借款,其应提供张宏伟为其出具的案涉款项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而王占光在诉讼中仅提交了其向张宏伟转账的记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张宏伟主张案涉15000元的转账为销售提成款,在一审诉讼中有时任王占光经营的双辽市金大地种子销售部会计姚宇飞的证言,王占光亦自认其向张宏伟支付工资的形式、金额、时间均不固定,且双方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对工资数额、有无销售提成等亦无书面明确的约定,该微信转账亦是在张宏伟在双辽市金大地种子销售部工作期间。王占光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案涉15000元达成借款合意,故王占光仅依据微信转账记录主张张宏伟返还借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王占光主张有债权凭证的案涉500元是否为借款的问题。王占光出具了二张金额为200元的欠据、一张金额为100元的借据,该三张债权凭证中均有张宏伟的签字,虽张宏伟主张该500元系为出差借的差旅费,对该主张其应提交相应的差旅费票据,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而结合王占光在诉讼中提交的张宏伟为差旅费出具的其他凭证,该凭证中均载明了款项的用途,且结合会计现金日记账,案涉500元在现金日记账中亦记载为借款。故认定该500元为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 综上所述,张宏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21)吉0382民初84号判决; 二、张宏伟立即偿还王占光借款500元; 三、驳回王占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张宏伟负担25元,王占光负担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张宏伟负担50元,由王占光负担1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伟杰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赵文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贾红玲 书记员 王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