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长东五街2A1座-8-13。

法定代表人:尤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致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致笙、刘善吉、被告王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的物业费9,104元及违约金2,73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5月1日,大连泉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半岛印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共欠缴物业服务费9,104元,违约金2,731.2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王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不是我,是赵石岩。我只与半岛签订了物业合同,没有与原告签订。从2015年开始我就一直住在案涉房屋内,直到最近查房产信息时才发现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不是我本人的。我有购房合同、发票,但就是没有给我办理房屋产权证。我在案涉小区居住没有安全感,消防栓没有水,消防车进不来,楼道杂物没有管理,监控设施不好用,小区还有高空抛物的,燃气费我都交了,但是一直没有通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旅顺口区,建筑面积为101.15平方米的房屋,王庚称自2015年实际居住至今。2021年6月8日,王庚到旅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显示该房屋商品房合同备案信息自2020年12月30日备案在案外人赵石岩名下。就该房屋,2015年9月7日,王庚曾与大连半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半岛物业为案涉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2016年5月1日,大连泉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对物业基本情况、履约保证金与服务费用、物业的经营与管理、双方权利与义务等内容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第一章,第二条约定了合同期限自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第二章,第七条就物业的收费标准做出了列举性规定,其中被告王庚居住房屋,物业费为1.8元/月/平方米。2016年6月4日,大连旅顺房产局备案同意原告为案涉小区物业公司。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房屋查询卡及物业服务项目备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进驻案涉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之前,王庚曾与大连半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但该物业公司后期退出了小区物业管理。此时,在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情形下,大连泉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小区开发商有权将物业服务委托给原告进行管理,且该委托管理已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房产局进行了备案,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也未高于之前物业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因此,大连泉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王庚具有约束力。庭审中,被告自认从2015年回迁到案涉房屋居住至今,只是在原告起诉到房产部门查询时,才发现房屋合同备案信息权利人为案外人赵石岩。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备案信息不等同于权利登记信息,不能据此认定赵石岩是房屋所有权人。在原告仍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王庚仍在案涉小区居住至房屋合同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区间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依约交纳物业费,以更好提升物业服务质量,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费8,739.36元(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一节,因物业服务本身具有涉众性、持续性、行为性的特点,在原告未主张被告拒不缴纳物业费纯属恶意拖欠,从平衡物业和业主之间紧密关系角度考量,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庭审中,王庚以辩解的理由拒绝缴纳物业费,诚然业主在自身利益未得到满足时,采取拒缴物业费的方式来表达自己内心的呼声是绝大多数业主通常普遍采取的维权方式,但物业服务最终的效果是不是通过个别服务对象的感受来解决,相同的服务不同的服务对象感受可能不一样,少部分业主以物业服务不到位主张不交或者少交物业费不利于大多数缴费业主的权益和小区整体利益。另外,原告作为小区的管家也应尽职履责,做好服务,为广大业主提供宜居的生活环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庚支付给原告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8,739.36元(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

二、驳回原告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支付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元,由被告王庚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5元,应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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