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楠,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浙江团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娇,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红十月xiaoqu东二区。
第三人:胡海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审理经过
原告苏楠与被告吴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娇、被告吴茗与第三人胡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89,500元;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100,000元×2倍=2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020元(89,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共计10个月,按2020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为89,500元×4.05%÷12个月×10个月=3,020元);4、判令被告支付以89,500元为基数,按2020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邮寄费200元。以上合计292,72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陆续采购额温枪1350只,其中350只额温枪总价103,500元已支付完毕,但未发货;另1000只额温枪已付定金100,000元,被告也未发货。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89,500元,并依据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茗辩称,我只是中间介绍人,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也知道我是帮助朋友在卖额温枪,原告一直是与第三人胡海峰在进行交易,原告付给我的货款当日我就全部转给了第三人胡海峰,原告没有收到货后,我积极协调第三人胡海峰进行退款,后续一直是原告与胡海峰在进行协商处理和退款,我就没有参与了,我与原告也没有再联系过。
第三人胡海峰辩称,我认可原告购买额温枪的钱吴茗已经全部转给了我,我已经给原告退了一部分钱,双倍返还定金我不认可,我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定金合同,让我退还原告的钱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正值疫情期间,原告苏楠与被告吴茗通过微信群相识。2020年2月17日下午9:09分,原告苏楠在微信上对被告吴茗说:“嗯嗯,我来了一个月了,你帮他卖?测温枪,多少钱?现货吗?”其通过微信预定350个额温枪,于2020年2月19日向被告吴茗转账60,000元(对应预定的200个额温枪),2020年2月21日向被告转账43,500元(对应预定的150个额温枪)。2020年2月21日,原告预定1000个额温枪,同日转款100,000元给被告。以上原告苏楠共计转账被告吴茗203,500元。
另查,原告苏楠转给被告第一款的2020年2月19日,被告吴茗通过微信分两次向第三人胡海峰转账52,000元、3,000元;2020年2月20日,被告吴茗通过微信向第三人胡海峰转账51,000元;2021年2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分三次向第三人胡海峰转账39,000元、50,000元、50,000元;2021年2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第三人胡海峰转账53,500元;2021年2月26日,被告通过微信向第三人胡海峰转账33,500元,以上合计被告给第三人转账332,000元。第三人胡海峰认可被告上述转款中包含原告苏楠购买额温枪的203,500元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再查,2020年2月27日,第三人胡海峰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苏楠转账40,000元,2020年2月28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2020年2月29日向原告转账4,000元,2020年3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转账3,000元、2,000元,其通过手机银行给原告转款64,000元。胡海峰于2020年3月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苏楠转款500元、4,000元。2020年2月29日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10,000元、5,500元,其通过微信转款给原告合计25,000元,第三人合计转款给原告89,000元。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焦点为原告苏楠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被告,本案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合同,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和转款截图,开庭审理后,被告吴茗要求申请追加胡海峰为第三人,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确定合同的相对方,本庭予以准许。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庭审中,本院结合原、被告之间(原告仅提供了2020年2月17日至2月21日的聊天记录)、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苏楠实际交易的对象系本案第三人,而不是被告吴茗。理由如下:
第一,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通过原告苏楠与第三人胡海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如:①2020年2月29日,原告对第三人说:“我还有350个货钱在你那里”。②2020年3月5日上午11:13分,原告对第三人说:“没办法你找错人了,你应该当初找我就好了,因为吴茗给我说你签了20万把合同,我才想的从你这里走一批。”③2020年3月7日下午15:22原告对第三人说:“就梦茹和吴茗你的助理-帮你忙的。④2020年3月1日原告对第三人说:“对了,现在我的钱帮你垫了45,000元,还有350把额温枪的钱什么时候给我。”)原告苏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第三人胡海峰的聊天文字应当认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虽然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其将钱款转给了被告吴茗与第三人无关,但在本案买卖合同没有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该主张与社会常理及其智力水平不相符合。原告虽然将涉案货款直接转账至被告,但货物未收到后原告仅向第三人索要退款,且原告在收到第三人退款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对此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原告对该行为的认可,应当认为该买卖合同是原告从被告吴茗处听说第三人在出售额温枪后才与第三人胡海峰进行的交易和买卖,原告对第三人胡海峰是合同相对方、被告吴茗仅是牵线介绍人的身份是既知情又认可。
第二,2020年2月17日下午9:09分,原告苏楠向被告吴茗发出聊天内容(“嗯嗯,我来了一个月了,你帮他卖?测温枪,多少钱?现货吗?”),以上微信聊天内容是原告与被告初次相识的内容,通过该文字表述可知原告苏楠是明确知道有第三人存在,被告吴茗是帮助其朋友在卖额温枪,印证了本案中被告吴茗仅是牵线介绍人的身份。
第三,按通常的交易习惯,若被告吴茗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则其在本次交易中必然会赚取利润差价,其不可能将原告的转款悉数转给第三人,原告对其350个额温枪货款在第三人处亦认可(2020年2月29日,原告对第三人说:“我还有350个货钱在你那里”)。原告作为从事贸易活动的经营者熟谙买卖交易形式,其权益受损后,其必然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向其索款,原告多次联系第三人胡海峰协商退款事宜,一直向第三人催款,第三人也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向其索款及向原告退还货款的证据,原告却未向法庭提交其向被告吴茗索款的任何证据材料,原告的上述行为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明显相悖,更加印证了原告苏楠与第三人胡海峰进行交易和买卖的事实。
第四,庭审中经询问第三人胡海峰,其认可额温枪的出卖方系其本人,并非本案的被告,被告帮其在出售额温枪,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均悉数转给了其本人,其自认欠付被告货款的事实。依常理任何人不会加重自身责任,增加自身负担,若被告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第三人胡海峰完全有理由推卸法律责任,在法庭上进行抗辩,否认其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身份。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发展,经济交易模式千变万化,类似本案的买卖形式比比皆是,许多实践合同是由案外人促成交易,不能仅凭收付款就判定合同相对方的身份,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胡海峰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通过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退款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有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关于被告吴茗辩称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之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其各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苏楠要求被告吴茗返还货款、定金及资金占用利息、邮寄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苏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0.8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2,84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